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8時5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代號3429A102206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著校服、獨自1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騎腳踏車衝向A女,向
A女搭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跨坐在腳踏車上傾身向A女靠近,正面伸手環抱A女2次,而為擁抱A女之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其後再以右手沿A女左側肩膀及手臂撫摸而下,進而牽A女之左手。A女甚感害怕,藉故離去,並繞路返家後,告知其父母,A女之父代號3429A1022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偕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A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10日晚間曾與A女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和A女聊天,並告知A女多接觸大自然,及和A女討論去何處游泳免費,伊寫書法的詩給A女,和A女聊天愉快,然並未正面擁抱A女及觸摸A女之身體部位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就讀國中七年級,於102年5月
10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一名男子騎腳踏車過來和伊聊天,向伊要地址電話,伊沒有給,談話中伊感覺他一直想帶伊到他住處,感覺很不舒服,該男子問伊姓名,因伊穿著制服,制服上有學號,伊害怕就告訴他伊的姓名,該男子拿一張紙條給伊,上面寫他的電話、地址、姓名,要伊早上撥打電話給他,在跟伊講話時,該男子突然以雙手環抱伊2次,時間各約2秒,且以右手摸伊的左肩順勢滑到伊的左手,牽著伊的手約10秒鐘,伊感覺害怕且非常不舒服,藉故離開後,即繞路返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即被告)就是當天性騷擾伊的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
15頁),於偵查時證稱:102年5月10日晚間8時5分,伊補習下課回家,走到新北市○○區○○路○○號巷口及附近米店處,有人騎腳踏車向伊衝過來,該男子停下來開始跟伊講話,距離伊不到1公尺,他問伊係就讀國中還高中,伊不知道是否認識該男子,就跟該男子說伊就讀國中,該男子就說曾在圖書館見過伊多次,每次都想跟伊講話,伊當時想趕快走,但不敢走,怕該男子跟過來,該男子說他家很漂亮,並說伊上高中父母沒有管這麼嚴時,如果讀書很煩,他可以帶伊到山上看星星,伊覺得該男子很奇怪,就說要走了,該男子問伊有沒有紙,伊說沒有,他就從藍色變形金剛的背包拿出紙,並說要寫名字跟地址給伊,該男子說要介紹一個地方作為結尾,又講了很久,一直問伊有沒有去過那裡,說有時間可以帶伊去,並一直要伊打電話給他,最後他說很高興認識伊,就坐在腳踏車上身體傾斜向伊擁抱,抱了伊2次,伊當時很害怕,怕該男子身上有兇器會傷害伊,之後該男子又突然用手從伊肩膀滑下來握住伊的手(哭泣),伊說伊要走了,走到圖書館前的巷子,該男子又騎腳踏車朝伊衝過來,伊就轉進附近的書局,在裡面待了一下,出來時發現該男子在對面等伊,伊就立刻繞道跑回家,回家後伊立刻跟伊的母親說,且哭了,後來家人帶伊去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間,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當天伊補習放學回家,遇到在庭的被告,被告找伊搭訕,聊一些奇怪的東西,伊說伊要走了,被告就給伊一張紙寫他的名字跟一首詩,還講山上的一個地方可以看星星,並說他在台大看書,要伊上課累、壓力大的時候可以去找他,他跟伊聊一聊後,就從正面雙手環抱伊,被告的腳踏車仍在他兩腿間,身體就前傾向伊靠過來,伊很害怕(啜泣),被告問伊名字、電話、地址,伊給被告名字就走了,想說應付被告然後趕快跑掉(啜泣),伊覺得被告很可怕(啜泣),被告當時站在伊左邊,並伸手從伊的肩膀一直摸到伊的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藉故向A女搭訕,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A女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騷擾得逞。參以A女就前開案發經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且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而
A女僅係國中生,年紀尚輕,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憑空羅織被告性騷擾之情節;再參以A女與被告本不相識,雙方並無怨隙,實無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之必要,是A女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復有被告留予A女之手寫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6張、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應堪採信。㈢至被告環抱A女之次數,雖於本院審理時A女陳稱被告究係
環抱其1次或2次已記憶不清,然審理時距案發時已有9月之遙,且A女年紀尚輕,案發當時甚為恐懼,嗣後亟欲忘卻,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等情,是此部分自應以警詢、偵查時所述為準,認被告擁抱A女之次數為2次。㈣另被告辯稱:伊當時騎腳踏車行經該處,巧遇A女補習下課
,伊問A女時間,因A女說她在補習有壓力,伊跟A女說多接觸大自然、多看星星,眼界不一樣,所以伊寫詩給A女,
A女說伊寫得很好看,A女向伊要資料,說她喜歡賞文、詩,伊無心才留資料給A女,雙方聊得很開心下結束了,A女所述之事為莫須有,伊未騎腳踏車撞A女,也沒有抱A女,且該處有人經過、有警察局,A女皆未求援,其事後方對伊提告,動機可議,伊為學佛之人,不可能說謊云云。惟查:⒈A女就遭性騷擾乙節,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
如此完整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如雙方僅係開心聊天,前亦互不相識,雙方無怨隙,A女又何須在當下躲避至書店、繞路返家,且事後大費周章報警、藉監視器確認被告之身分,更顯見A女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⒉又A女雖未於當下立即向路人求援,然A女僅係國中生,
補習返家途中遭遇不明男子於路上攔住,並對之性騷擾,其內心之恐懼甚深,且深怕遭被告傷害,情急之下僅想到先繞道返家,告知其父母後再行處理,與常理相符,是尚難以A女未立即向路人求援或直奔警察局報案,即認A女所述不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有無衝撞A女之意及被告是否為學佛之人,有無相關之證照,則與被告有無性騷擾A女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乘A女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為擁抱A女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擁抱A女2次,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趁就讀
國中之A女補習下課之際,向A女搭訕,利用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不知如何反抗、逃離,趁A女未及防備之際,藉機擁抱A女而對A女性騷擾,此行為對僅為國中生之A女造成之驚嚇甚大,且亦使成長中之少年留下內心之陰影,惡性非輕,而被告否認犯行,除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指摘A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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