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李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未能依期償還,經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簽帳款債務。然依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合約書第24條,業已約定就上開簽帳卡契約之事項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之效力,仍應由原告繼受,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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