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鑾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治」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淑鑾與洪○治係相識10餘年之鄰居,蘇淑鑾利用其為洪○治辦事之機會,取得洪○治之身分證、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及地點,持洪○治上開證件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洪○治」簽名,表示洪○治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等文件,交予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電信業者誤信係洪○治本人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可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等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蘇淑鑾使用,因而詐得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治本人。
二、案經洪○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及證件影本表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及申設資料、證人張○春之三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前開門號
SIM卡3張及手機3支)、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通信服務利益)。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洪○治」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為圖近利,冒用洪○治名義申辦上開門號,而詐得上開門號SIM卡3張、手機3支及通信服務利益,致影響洪○治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洪○治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洪○治」之署名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書面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申辦門號及│申請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地點│電信業者│署押欄位│及數量││├──┼──────┼─────┼────────┼─────┼─────┤│1│100年9月8│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洪○治」│偵卷第78、│││日,遠傳電信│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簽名4枚│79頁│││新莊民 安西特 ││服務申請書之JC00│││││約服務中心(││EN4YEN33G哈拉精│││││新北市新莊區││省398限24手機方│││││民安西路168││案「申請者簽名」│││││號)││欄、限制型TLU2G│││││││二張卡新啟用系統│││││││專用「申請者簽名│││││││」欄│││├──┼──────┼─────┼────────┼─────┼─────┤│2│100年9月16│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洪○治」│偵卷第152│││日,遠傳電信│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簽名2枚│頁│││中和莒光特約││服務申請書之限制│││││服務中心(新││型ESBOOENUYE33G│││││北市中和區莒││哈拉590/598限24│││││光路35號)││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3│100年9月18│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洪○治」│偵卷第155-│││日,臺灣大哥│臺灣大哥大│話/第三代行動通│簽名5枚│157頁│││大經銷商 廣盛 ││信業務申請書之「│││││電話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欄、│││││(新北市新莊││「用戶簽名」欄、││○○○區○○路378││申裝同意書之「立│││││號)││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附表二: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一│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編號1部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洪○││││治」之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編號2部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洪○││││治」之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三│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編號3部分│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洪○││││治」之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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