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林敏雄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7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
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警詢筆錄雖記載當時警方係在查緝毒品案件,惟並無任何證據或搜索票顯示警方係在查緝毒品案件及證明警方已明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適用6月以下之刑罰,判決書既記載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卻也判決6月,沒有減到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遇有減輕事由時,所量定之刑期只要低於有期徒刑3年,即屬合法,而適用簡易程序僅係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非因適用簡易程序,其法定刑即變更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是本案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依被告警詢筆錄載述其為警查獲之過程,認定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毒器具,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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