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7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2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然被告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
544、27543、27596、27598、30215、30791號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部分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將與前開經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合處罰,則本件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執行拘提,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辯稱查獲前未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