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9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洪文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76號│第387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76號│第9476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76號│第387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76號│第9476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5│6│├────────┼──────────┼──────────┤│罪名│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76號│第387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度訴字第5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76號│第9476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17、18││││時許至同年12月7日9││││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152號│第1926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74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74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877號│第2585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8至9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9│├────────┼──────────┤│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3日22時許│││至同年12月14日8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26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85號││├──────────┤││編號8至9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