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綺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民國101年8月
1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月薪1萬6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及辛○○,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許至下午7時30分許,照顧丙○○及辛○○之女李○玲(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起對李○玲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保母期間,本應注意李○玲舉止活動安全,並小心照顧與保護,避免李○玲發生危險或遭外力所傷,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1年12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辛○○將李○玲帶至上址託付庚○○照顧之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丙○○前往上址將李○玲攜回返家時止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因疏於照顧,致李○玲為不明他人外力所傷,而受有前額、眼周區、雙頰、左側嘴角、左側耳部瘀傷、挫傷及腫脹之傷害。經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家後發現李○玲雙頰、嘴唇瘀青,旋即聯絡辛○○返家共同將李○玲帶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 醫院就診,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玲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關於證人丙○○、辛○○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3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報告粘貼單、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社會工作室照會單、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12月5日及102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7頁(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至50頁、第206頁),辯護人雖認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被害人李○玲至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社工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社福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提供之被害人李○玲事發前一日、
當日及隔日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餘經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卷內未經引用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如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7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為丙○○及辛○○托嬰,負責照顧兩人所生之女李○玲,照顧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許。101年12月3日為星期一,當日上午7時45分許,辛○○將李○玲送至伊住處,因為天氣冷,故嬰兒車的雨罩是蓋著的, 伊有 詢問辛○○李○玲週末喝奶和睡覺的狀況,辛○○表示OK。辛○○走後,伊開始拆卸嬰兒車上的雨罩、母乳袋,才發現李○玲的臉有稍微水腫並比平常多的紅疹,但伊想因李○玲出生時臉部即有血管瘤,也有可能是過敏,雖然伊開門想叫住辛○○,但因辛○○已離開伊住處巷口遂作罷。而李○玲當時也該喝奶了,便先幫李○玲餵奶,餵奶過程順利,李○玲體溫也很正常,喝完後約8時20分左右便換尿布讓李○玲睡覺,也睡的很安穩。李○玲睡到上午10點左右起床,伊有再量李○玲的體溫,也很正常,只是眼頭的顏色有變的較深,因辛○○有說血管瘤的顏色會因天氣變化,故伊不以為意,將李○玲哄睡後去叫伊先生 余宏澤 起床上班並送 伊大 兒子上課。至下午1時30分至2點間伊幫李○玲洗澡,有發現李○玲臉上的紅疹有變多且偏紫,但因李○玲剛開始由伊照顧時,有脹氣症狀,皮膚顏色也會偏紫,四肢會較硬,伊都會幫李○玲按摩舒緩,症狀也有改善;洗完澡後,約在下午4時30分左右又餵了一次奶,因辛○○希望李○玲下午5點後不要睡太多,以免晚上不睡,故李○玲喝完奶後伊便將李○玲揹在身上,希望能調李○玲作息,當時李○玲很黏伊有在哭,臉有稍微消腫但顏色卻變深、範圍變大,是時伊先生余宏澤已下班回家,還有上網去查懷疑是否是心臟問題。晚上7時許,丙○○來接李○玲時,丙○○進屋收娃娃車,伊與余宏澤有跟丙○○詢問李○玲於週末六日是否有外出或撞到,並與丙○○在陽台開燈看李○玲的臉,當時丙○○也不知原因,還猜是不是打預防針或母乳海鮮過敏,故伊要丙○○回去再觀察,有問題再聯絡。於伊101年12月3日當日照顧期間,除余宏澤及大兒子在中午12時30分前及下午5時許後、及伊公婆於下午5時許後,伊住處並無其他成人在場,伊不知為何李○玲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於伊照顧期間並無何人傷害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15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依一般社會經驗,新生兒於甫出生至6足月前,因作息不定又容易哭鬧最難照顧,被告自李○玲未滿3足月即受託照顧,悉心照料,告訴人辛○○曾2度將李○玲留於被告家過夜,甚而提出由被告24小時托育之請求,足見被告照顧李○玲之用心,更無傷害李○玲之動機;而一般瘀傷係成傷在前,傷勢呈現在後,李○玲於被告照顧期間內呈現瘀傷,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成傷時間與診療時間之距離約1至2日,回推可知李○玲可能受傷之時間點,係於101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至同月3日下午4時許,亦有可能成傷於告訴人丙○○及辛○○週末自行照顧期間,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李○玲於被告照顧期間有遭被告或他人、以何外力方式傷害之證據,故被告應無被訴對兒童故意為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以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然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01年8月1日起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受僱於丙○○及辛○○,照顧丙○○及辛○○之女李○玲,為從事業務之人,平常照顧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上午7時30分許迄下午7時30分許,以外時間則由丙○○及辛○○夫妻自行照顧。而101年12月3日(該日為星期一)上午7時40分許,李○玲經辛○○帶至上址託付庚○○照顧,直至同日下午7時許由丙○○攜回此段時間內止,李○玲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而李○玲於同日下午7時經丙○○攜回後,因丙○○及辛○○發覺李○玲雙頰有不明瘀腫、嘴唇瘀青,於同日晚間8時31分帶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部就診,李○玲經診斷受有前額、眼周區、雙頰、左側嘴角、左側耳部瘀傷、挫傷及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玲平日照片8張、事發前一日、當日及隔日照片共13張、出生時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18頁背面、第23頁至26頁、第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李○玲於101年12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經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於頭面部受有雙臉頰及耳朵瘀傷,傷勢疑似外力造成,有可能係人為因素,成傷時點距接受驗傷約數小時,此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3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玲該次急診病歷、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9頁);被害人李○玲於隔日(即101年12月4日)經告訴人丙○○及辛○○攜往其出生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就診,身體檢查發現:「前額、雙頰、左側嘴角、左側耳部均有瘀青、腫脹,前開病徵屬挫傷、瘀傷,可能成因有二:⑴摔傷、⑵他人所傷,病童僅七個月大,無法跑跳之情況下僅可能從床上滾落,然床上滾落受力點多僅小範圍,依小兒科外科主治醫師20多年之行醫經驗,從未見床上摔落之幼兒有如此大面積之挫傷瘀傷,以此推論,他人外力所傷之可能性較大,病童成傷與診療時間之距離約1-2天」,有該院102年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玲就診病歷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就李○玲所受傷勢與其先天性血管瘤、嬰兒食用母乳或注射預防針之過敏反應有無因果關係?能否明確區隔?依職權函詢馬偕醫院,其函覆略以:「病童 李君 出生時的血管瘤位在眼瞼內眥,與102年12月
6日門診所見之臉頰瘀血位置不同。出生時之血管瘤會隨年紀增長有變化,氣候冷熱變化對血管瘤影響不大,但102年12月所見之瘀血部位顯然與之前的眼瞼內眥血管瘤無關。
就此個案而言,(其傷勢)應為外力所造成之臉部瘀挫傷,且非自己摔跤所致,與『嬰兒先天性血管瘤』或『嬰兒因食用母乳、注射預防針所產生之過敏反應』能明確區隔。血管瘤或過敏反應不會產生此個案之臉部症狀。病童之瘀傷範圍由全顏面前方延伸至左側嘴角及左耳後方」,亦有該院10
2年12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害人李○玲於101年12月3日晚間
8時31分經雙和醫院及12月4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所受前額、雙頰、左側嘴角、左側耳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依其瘀傷位置及範圍,已可排除係被害人李○玲自行從床上滾落、跑跳跌倒所致,亦與其先天臉部之血管瘤、或因食用母乳、注射預防針之過敏反應無涉,應係遭他人故意以外力造成,已屬明確。且該瘀傷可能發生之時間,係於10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被害人李○玲經送往雙和醫院診療前之數小時間,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依前揭李○玲成傷時間之推斷,李○玲亦有可
能係於告訴人丙○○及辛○○週末自行照顧期間內受傷等語為辯。惟被害人李○玲於101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經告訴人丙○○接回後,告訴人丙○○與辛○○旋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攜被害人李○玲至雙和醫院急診部驗傷,有前揭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在場之雙和醫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當時值班之社工,李○玲於急診經診斷有具體傷勢,經伊與醫師瞭解並非小朋友本身,而是外力造成,依法伊有責任通報警方及社會局後續追蹤。伊當時觀察告訴人辛○○之心情非常憂慮、氣憤,憂慮部分,據告訴人辛○○說法係因李○玲前一日還好好的,對病況不了解感到緊張;氣憤部分,則係因從保母家帶回就發現有雙頰紅腫的症狀,就此感到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其於101年12月3日(誤載為11月3日)所出具之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社會工作室照會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而告訴人丙○○及辛○○除於101年12月3日當日即至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外,更連續於101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10日攜被害人李○玲至馬偕醫院耳鼻喉、小兒外科、小兒科及眼科門診接受檢查診療,甚因擔心被害人李○玲遭餵食毒物,而為被害人李○玲安排抽血篩檢,此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告訴人辛○○更因不再信任保母,而自10
2年3月1日起請育嬰假1年以專心照護被害人李○玲,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徵告訴人辛○○於101年12月3日晚間於雙和醫院急診時所呈憂慮、氣憤等情態,並非刻意做作;益見告訴人丙○○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玲101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送至被告處時,身體並無異狀,渠等對李○玲為何受傷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63頁、第100頁、第103頁背面),應非子虛,而可信實。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101年12月3日上午李○玲到
伊住處時,眼角已有輕微紅腫,兩眉中心有紅點,眼睛上方的血管瘤有較紅。離開的時候,整個臉頰水腫膨脹起來,左邊臉頰比較嚴重,顴骨的地方有一點黑黑還不到淤青的程度,嘴角也有一點黑黑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58頁)。惟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每週受託照顧被害人李○玲5日、每日約10餘小時長達4個月,對被害人李○玲先天性血管瘤之位置及面積,當無不清晰明瞭之理。佐以被害人李○玲所受傷勢部位及面積,與其先天血管瘤不同,外觀上更可明顯與食用母乳、注射預防針之過敏反應明確區隔,業經馬偕醫院函覆如前,並有前揭被害人李○玲事發前一日及當日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縱非專業護理人員,惟其既具政府合格之保母執照,對於一般嬰兒照護,理應較常人或一般母親專業而具敏感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保母訓練除嬰兒之餵奶、洗澡、睡姿及托嬰環境外,對嬰兒飲食、過敏反應亦有課程,對疑似遭家暴之孩童亦可直接送護就醫或通報家暴中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此亦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3頁背面),則被害人李○玲所受傷勢既明顯且集中於頭臉部,被告自101年12月
3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辛○○托嬰照顧,期間曾幫被害人李○玲餵奶、洗澡、換尿布或斜揹在胸前照顧,對於被害人李○玲頭臉部之明顯傷勢及傷勢之時間變化,既可輕易發現,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有充裕之專業訓練及時間觀察、處理被害人李○玲之傷勢,果被害人李○玲真係告訴人丙○○或辛○○於週末自行照顧期間所傷,被告或可於告訴人辛○○托嬰後先行拍照自保、或視傷勢情況即時聯絡告訴人丙○○或辛○○、甚而緊急將被害人李○玲送醫或立即通報社福機構處理,以盡保護照顧李○玲之責並維自身權益,然卻均捨此不為,已然違乎常情。並參以其於警詢中稱:大約到了12時接近13時,伊餵李○玲母奶後,過沒多久李○玲大便了,便幫李○玲洗澡,當時李○玲的臉更紅了,臉上的點點也變多,也發現顴骨開始發青...到了下午16時30分許,李○玲開始很不配合哭鬧,所以直到丙○○當日19時來接之前,都是把李○玲揹在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李○玲當日下午即因不明原因哭鬧不止,果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害人李○玲臉部自當日上午即有明顯傷勢,且隨時間逐步明顯惡化,被告竟均未提早向告訴人丙○○或辛○○反應此情,更顯與事理相悖。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李○玲於告訴人辛○○當日上午7時許托嬰時,尚無任何異狀,堪認被害人李○玲係於101年12月3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由被告照顧期間內遭他人外力所傷,已臻明確。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夫余宏澤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3日
上午6時許伊工作完回家睡覺,睡至約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起床,當時李○玲好像在睡覺,並沒有異狀。後伊於下午1時許帶伊與被告之大兒子上學,伊也去上班。晚上7時許回家時,見被告將李○玲揹在胸前,被告有 向伊 稱李○玲今天不好帶,過敏有加深的狀況,伊便上網查資料,發現好像是血液缺氧,當晚丙○○來接李○玲時,被告有當面向丙○○說李○玲早上來時臉腫腫的、嘴唇顏色變深、不好帶,被告有問丙○○前一日是否有帶李○玲去哪裡、或是碰傷或吃到什麼東西,丙○○都說沒有。伊當時有將車庫的燈打開讓丙○○看,並表示可能是有缺氧的情況,要請丙○○帶李○玲就醫,丙○○當下沒說什麼,點點頭就把李○玲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即被告之婆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之公公約下午5時至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揹著李○玲,好像很辛苦,被告並稱李○玲今天很吵、不好帶、不知怎了。約略7時許,伊有聽到丙○○來接李○玲,被告及余宏澤有跟丙○○對話,余宏澤並有很慎重的要開燈給丙○○看,並交待要將李○玲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李○玲於101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交還予告訴人丙○○時,外觀上已有明顯之傷勢,惟就其傷勢成因及究係於被告或告訴人照顧期間內之何時所造成,均無從證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受託育嬰,應提供被害人李○玲充分生理、心理照顧,
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清潔、安全適宜之居家環境、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亦應據實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參與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活動之功能,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之委託內容自明(見偵查卷第
203頁),其明知被害人李○玲尚在襁褓,身體脆弱,身為保母,自有保護照顧並避免其受任何意外、甚而遭他人故意傷害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致被害人李○玲於被告住處遭不詳他人以外力所傷,而受有前額、眼周區、雙頰、左側嘴角、左側耳部瘀傷、挫傷及腫脹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業務上過失。且依上開證據顯示,苟被告能善盡保母之責,小心謹慎照顧被害人李○玲,前揭傷害之結果當不至於發生,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玲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受僱擔任被害人李○玲之保母,已據其供述明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以:依馬偕醫院回函顯示李○玲所受傷勢係遭他人外力所為,顯非僅出於過失等語。惟被害人李○玲所受傷勢雖確係於被告照顧期間內遭他人外力故意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於被告照顧期間內,被告上址住處尚曾有被告之夫余宏澤、及公婆 余火盛 、甲○○等其他成人在場出入,遍查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玲所受傷勢即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肯認被害人李○玲所受傷勢係於被告照顧期間內遭人外力故意所為,而被告時為李○玲之保母,疏未盡其對被害人李○玲之保護照顧義務,致被害人李○玲竟遭人故意以外力所傷,而與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1歲前之嬰兒,各項器官尚在發育,身體亦極脆弱,縱有哭泣,亦係因其無法言語,天生、本能地以此對外表達身、心理之需求,更係嬰兒對外溝通之唯一管道,身為父母或保母,更應以耐心及包容,嘗試安撫並瞭解哭泣原因,猶不能因嬰兒哭鬧不止,即將無絲毫抵抗能力之嬰兒淪為個人發洩情緒施暴之工具。被害人李○玲於案發時僅7個月大,被告時任其保母,本應時時注意、處處留心,竟疏於照護,致李○玲遭人故意以外力傷害頭臉部之身體尤其脆弱敏感部位,雖幸未留下無法回復之永久性損傷,然已見其過失程度非輕;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就其照顧期間內李○玲所受傷勢何來,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無論係基於掩飾自己或袒護他人之動機,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