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宜珍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被上訴人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敏郎 連帶給付上訴人2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係主張縱令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可採,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其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敏郎所為盜刷上訴人信用卡以繳納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毋庸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是故雖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業已當庭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黃敏郎(下簡稱黃
敏郎)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及臺北市○○路○段○○○號17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之信譽,始參加投保由黃敏郎招攬之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信用卡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方式繳付保險費。詎黃敏郎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以左列方式偽造上訴人之名義,盜刷上訴人存款達新臺幣(下同)269,524元:⑴於92年8月25日,使用上訴人所持有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8300信用卡),盜轉金額25,314元予「 方彥今 」繳納保險費;⑵於93年9月20日,使用系爭8300信用卡,盜轉金額6,377元予「 葉倩如 」繳納保險費;⑶於92年8月27日,使用上訴人所持有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2,000元予「 陳金達 」繳納保險費;⑷於92年8月28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0,855元予「 方彥文 」繳納保險費;⑸於93年9月7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0,706元予「他人」繳納保險費;⑹於93年9月23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26,443元予「他人」繳納保險費;⑺於93年9月23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28,588元予「他人」繳納保險費;⑻於93年10月28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318元予「 王俊傑王永輝 )」繳納保險費;⑼於93年
7月22日,使用系爭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54,923元予「葉倩如」繳納保險費。嗣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以黃敏郎所涉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黃敏郎確涉本案刑事案件罪責無疑。又被上訴人為黃敏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黃敏郎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遭受黃敏郎盜用前開款項時,被上訴人一直推託待查
,俟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悉知黃敏郎因相關案件被起訴判刑,遂知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權。基此,上訴人自100年
5月31日收受不起訴書,悉知有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自100年5月31日知有「請求權」起至上訴人提起本訴
102年2月8日止,顯然尚未逾本訴之請求時效2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⑵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認定標準為,包含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甚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均包含在內。是以本件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內容載明:「…同意本約定書生效後,依本人選擇方式授權貴行依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要保人應付保險費之資料,自授權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代付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如下列)之應繳保險費」,且其下方尚須經承辦之業務單位/人員簽名及經辦人員(例如: 羅燕萍 )核章認可,足證保戶填寫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並以此授權銀行以轉帳或刷卡方式,代付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應繳保費,該部分亦屬被上訴人聘僱之保險業務員向客戶約定保費收取方式之職務內容或範圍,且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如遇保戶欲以上開授權銀行轉帳或刷卡方式繳費時,即可自行拿取被上訴人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制式表格予客戶填寫,以預先約定每期保費應如何繳納。基此,本件黃敏郎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連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持卡人簽名欄、授權人簽章欄偽造上訴人「SOPHI」之英文簽名,並填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9402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卡號等基本資料,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或簽章等欄位偽填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之方彥今、陳金達、方彥文、王俊傑(王永輝)等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及萬泰銀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方彥今等保戶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應繳保費,使上訴人陸續支付刷卡金額達208,224元。黃敏郎顯係趁機拿取被上訴人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而遂其不法犯行,自屬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為之,而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收取保戶保險費之職務內容相關,故黃敏郎所為應已該當「執行職務」之概念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即應連帶負責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要無疑義。
⑶另本件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上訴
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計208,224元,詳如下:①依上訴人持有系爭8300信用卡、系爭9402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25日、92年8月27日實際受領黃敏郎自上訴人帳戶盜轉之25,314元(繳納「方彥今」之保險費)、42,000元(繳納「陳金達」之保險費),於92年8月28日受領40,855元(繳納「方彥文」之保險費),於93年9月7日受領40,706元(繳納「不詳姓名之他人」之保險費),於93年9月23日受領26,443元(繳納「不詳姓名之他人」之保險費)、28,588元(繳納「不詳姓名之他人」之保費),於93年10月28日受領4,318元(繳納「王俊傑(王永輝)」之保險費),合計被上訴人因黃敏郎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自上訴人處平白無故取得208,224元之款項【計算式:(25,314元)+(42,000元)+(40,855元)+(40,706元)+(26,443元)+(28,588元)+(4,318元)=208,224元】,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按此僅為假設),然上訴人亦得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08,224元甚明。②被上訴人受領黃敏郎自上訴人處盜刷之信用卡金額208,224元,係基於第三人「發卡機構萬泰銀行」所為之給付,而非上訴人本身,故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權益歸屬說」判斷其成立不當得利之對象。準此,黃敏郎既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上訴人英文簽名,以此方式盜轉上訴人之存款,而繳納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之他人保險費,被上訴人並因該侵害行為而自上訴人處無故取得208,224元之款項。是以,基於被上訴人為黃敏郎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負侵權責任以觀,被上訴人受領前揭208,
224元之款項,顯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炳然甚灼。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黃敏郎所為行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無涉,自無責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94年底即已知悉黃敏郎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2年2月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
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依此,本件黃敏郎偽造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既非要保書亦非保險單,且該約定書載明「授權保單限同一要保人,不同要保人請另填約定書」、「授權人限上述送金單/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可見黃敏郎自行偽造與要保人無關之人所填載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保險招攬行為,則黃敏郎偽造前開約定書之行為,自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無關,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縱使(僅假設語)黃敏郎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執行職務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理由如下: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已載明:「嗣於94年底保誠人壽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保單校正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可見上訴人於94年底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於102年2月8日始起訴請求,顯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②另上訴人並自承:「95年時我就知道第1筆被盜刷4萬多元,後來我是在96年時才全部查清楚被盜刷的情形,之後我在98年時提出告訴,在中間這段時間我是一直在跟被上訴人協調,後來是協調不成,我才在98年時寄存證信函,之後才提出告訴,寄存證信函後應該是沒有在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可見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始起訴請求,顯然確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為明確。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1年5月3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云云。惟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與黃敏郎是否遭法院判刑或是否遭檢察官起訴無涉,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始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惟仍應以被上訴人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為前提。而本件縱使(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詳下述:①本件被上訴人取得208,224元乃係基於受領萬泰銀行之給付,而縱使上訴人之所以受有208,224元損害,亦係因黃敏郎偽造「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用以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使萬泰銀行對上訴人授予208,224元信用,或使上訴人必須基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而對萬泰銀行給付208,224元。可見被上訴人取得208,224元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自無直接因果關係,顯然未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②黃敏郎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支付其他要保人之保險費,至多僅係上訴人得否向其他要保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蓋本件既為黃敏郎偽造「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以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由上訴人之信用卡代付 方彥金 等其他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則本件至多僅屬上訴人為其他要保人繳交保費,使其他要保人受有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而此係上訴人得否請求其他要保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208,224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224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黃敏郎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2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敏郎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黃敏郎給付部分,未據黃敏郎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暨求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黃敏郎連帶給付上訴人269,5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第9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敏郎未經同意授權,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用以繳交他人之保險費,致上訴人因而受有269,524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影本4份、盜刷明細表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復主張黃敏郎前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為黃敏郎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敏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利益208,224元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黃敏郎前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如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8,224元利益及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黃敏郎前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申言之,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黃敏郎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
責招攬保險業務,業務內容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等行為,而不及於偽造「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之不法行為,故應認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授權黃敏郎與上訴人約定繳付保費之方式,若上訴人選擇以信用卡代付保費,則須留存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識別碼、有效日期及原信用卡簽名於被上訴人「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文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
6頁)。觀諸「上開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有被上訴人覆核欄位可知,被上訴人確係授權黃敏郎得與上訴人約定保費繳付方式,故上訴人與黃敏郎約定以信用卡代付保費時,黃敏郎即可得知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則黃敏郎顯係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而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填寫「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盜刷上訴人存款,以繳納他人之保險費,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堪認黃敏郎盜刷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黃敏郎前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六、關於「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100年4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時,已陳稱:「(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即黃敏郎)盜刷你信用卡的事)是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底時,來跟我校對保單資料才發覺的」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5號卷宗查核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宗第137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嗣於94年底保誠人壽與告訴人進行保單校正後,始悉上情」綦詳,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94年間確實有跟被上訴人保誠公司進行保單校正,當時我還不知道有被盜刷,是被上訴人的員工跟我說有盜刷的情形,叫我自己去對,然後我有請被上訴人列印我的信用卡繳保費資料,被上訴人有提供,我後來核對後才發現裡面有跟我無關的人的保險費,95年時我就知道第1筆被盜刷
4萬多元,後來我是在96年時才全部查清楚被盜刷的情形,之後我在98年時提出告訴,在中間這段時間我是一直在跟被上訴人協調,後來還是協調不成,我才在98年時寄存證信函,之後才提出告訴。」「(法官:寄存證信函後有無在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該是沒有」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由上足徵,上訴人於94年間即應已知悉其因黃敏郎盜刷之事實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間開始計算,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於98年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始知悉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渠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易言之,本件縱認時效期間自98年開始起算,迄自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訴訟時,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上訴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黃敏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援用該黃敏郎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黃敏郎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始以黃敏郎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已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於法有據,得拒絕給付。
㈢至上訴人雖稱應以101年5月3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上訴人既至遲於98年間,即應已知悉黃敏郎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事實,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於98年間即應起算,距102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以10
1年5月3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無由。是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仍不足採。
七、關於「如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8,224元利益及利息,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方彥今、方彥文、 陳金蓮 、王俊傑、葉倩如等人均為
被上訴人之要保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4份、上訴人於保誠人壽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1頁),是以方彥今等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固因黃敏郎盜刷上訴人萬泰銀行系爭8300信用卡、系爭9402信用卡而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但因被上訴人與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間係訂有保險契約,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本即有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受領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係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而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清償乃為一事實行為,縱由第三人為之,亦生清償保險債務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取得由萬泰銀行給付之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之保險費乃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令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黃敏郎盜刷上訴人系爭8300信用卡、系爭9402信用卡而受有利益者,或為黃敏郎,或為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均非被上訴人甚明。易言之,被上訴人雖係經由萬泰銀行之給付,而取得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之保險費,然此不過係縮短給付之結果,其實際因而受有利益者,當為黃敏郎或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而此係上訴人得否請求黃敏郎或是方彥今等其他要保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意即被上訴人雖受領前揭款項,係侵害原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惟被上訴人並非不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敏郎連帶給付2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將所受利益208,224元返還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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