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將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及供該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遺落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乙○○住處,乙○○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其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前雜物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時,乙○○向承辦警員自首持有槍、彈,並帶警員至其住處前之雜物堆中起出其所藏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及供該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五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已擊發,已非違禁物,故不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係偶發初犯,於科處徒刑及罰金外,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有失衡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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