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柒顆、改造槍管參支、鋼管壹支、鋼珠壹包以及改造工具壹批(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玩具店」內,以每支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代價,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及金屬彈殼十顆,購入約二、三天後,竟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五0之十二號住處,未經許可,並基於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並將該二支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以上開自製金屬槍管將之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金屬彈殼加裝鋼珠,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並未經許可藏置於上址住處以及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三三之二號內,嗣於同年月廿日下午五時十分、六時卅分許,為警在上開二址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因鑑驗時試射而滅失)、尚未製造完成之金屬槍管三支、鋼管一支、鋼珠一包及改造工具一批(共十九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鑑結果,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支,認均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金屬槍管三支,認均係尚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槍管非伊改造,且上開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要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槍管、改造子彈之行為,已為製造槍枝、槍管、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為警查獲而未製造完成之槍管三支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被告製造多數槍枝、槍管、子彈,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其同一時、地改造槍枝、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子彈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槍枝及槍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及被告所犯製造改造子彈與另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偶發犯,依其犯罪情節,尚無需以強制工作矯正其偏差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七顆、改造槍管三支,係違禁物,又鋼管一支、鋼珠一包以及改造工具一批(十九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另鑑驗時試射之子彈三顆所剩之彈殼,因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