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己經濟困難,並無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邀集丁○○等人參加互助會,甲○○對各會員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等語,致各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參加甲○○所招募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四十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甲○○之住處開標,丁○○參加一會。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開標八次(首期不開標,由會首甲○○取得會款),其中會員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反悔不欲參加該互助會,乃頂讓與甲○○,甲○○於八十六年月四月十五日標得該會並取得該會會款;甲○○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會員 丁金象 借標,並由甲○○標得該會並取得該會款,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等人因不知甲○○經濟困難無足夠資力並已於九次會款中取得三次之會款,致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給甲○○(因甲○○對於得標之會員係以多少金額標取會款及收取多少會款已不記得,故無法核計其所詐取之活會會員會款總共有多少金額),致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等人,甲○○以此方法詐取會款迄八十六年十月間,甲○○所邀集互助會即宣告倒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招募右揭互助會,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要蓋豬舍資金不足一百萬元所以才招互助會,後來又遇到口蹄疫,所以才會週轉不靈,我並不是存心要詐騙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本來有要跟甲○○之互助會,第一會的二萬元亦給了會首,我因做裝潢生意不穩,於是我就對甲○○說我不跟了,甲○○又將二萬元還我,後來我聽朋友說我有名字在會單上,我打電話給甲○○說此事,甲○○說他會向會腳說明等語;證人丁金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甲○○之互助會,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同意甲○○以我名義標會等語;且被告亦坦承:該互助會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開標八次(首期不開標,由會首甲○○取得會款),其中會員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反悔不欲參加該互助會,乃頂讓與被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標得該會並取得該會會款,之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會員丁金象借標,並由被告標得該會並取得該會款等情,再被告亦供稱:我之前已向農會借二百五十萬元,因養豬的生意週轉不靈,當時尚須一百多萬元才能週轉,所以我才又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招此互助會等語,參以該互助會除首期不開標,由會首即被告取得會款,至八十六年九月共開標八次,被告又明知其經濟困難無足夠資力以維持該互助會繼續運作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四月及九月分別以頂讓丙○○名義及向丁金象借標之方式標得該會,並取得會款,足認被告於招募互助會時並無足夠之資力,致各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多數被害人(活會會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丙○○之同意,即擅在會員名單填入丙○○之名字,使其他會員誤信丙○○確有加入互助會,嗣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連續在住處,於競標單上填入會員丙○○、乙○○等人名字之署押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冒標,嗣被告甲○○偽以前揭丙○○等人名義得標後,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會員丙○○等人得標,並向被偽造名義得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丁○○等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甲○○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本來說要參加我的互助會,也已交了首會二萬元之會款,後來他說他生意不穩,不想加互助會了,所以我就將二萬元還他,但因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已發出,所以丙○○部分就頂讓給我,由我繳交會款;至於乙○○部分仍係活會並非死會,亦當然無冒標之情形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本來有要跟甲○○之互助會,第一會的二萬元亦給了會首,我因做裝潢生意不穩,於是我就對甲○○說我不跟了,甲○○又將二萬元還我,後來我聽朋友說我有名字在會單上,我打電話給甲○○說此事,甲○○說他會向會腳說明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前者是死會,後者是活會,甲○○也參加我的一個互助會,他標到我召集的互助會,但我錢不夠慢給他,所以我以我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去抵他所標到的一個會,並再給他三十七萬元等語,並提出會算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會員丙○○之會已因其事後不想參加而由被告頂讓,故被告嗣後標得該會並無冒標可言,至於會員乙○○之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死會,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冒標該會,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以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詐欺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