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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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快車道向北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南平四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同向二車道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欲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得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南平四街時,不慎擦撞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由甲○○駕駛、搭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五×0.二×0.二公分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右手拇指瘀腫、右小腿前部擦傷二.五×一.0公分、右足背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丙○○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左轉時目測會通過,係告訴人的車輛自己來撞伊始會發生車禍,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而告訴人二人均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被告則於警訊中供稱:我要到路口(指肇事路口)之前約四十公尺,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示意進入內側車道,我油門加速超越甲○○之小貨車,而甲
○○未減速允許我左轉。」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由外側車道左轉,始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超速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彰鑑字第八八七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告訴人甲○○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同向二車道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欲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得左轉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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