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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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丙○○均明知彰化縣伸港鄉烏溪伸港堤防0K+二00公尺西濱公路橋下鄰近橋墩處,係屬烏溪行水區,因乙○○欲修築其祖父所遺留、位於上開行水區內之已廢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魚塭,竟分別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七千元之價額僱用丙○○、甲○○,其三人共同基於圍築魚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乙○○所有之挖土機二部(KOMATSUPC-200、引擎號碼六0五三0,HITACHIEX-400、引擎號碼0000000),以挖土機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池內之潮溼廢土挖出後,一部分置於水池旁,堆成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坵,並將形成之坑洞築成土堤,一部分則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該車車斗裝載後,堆放於該行水區內相鄰土地旁或廢棄魚塭內,因之損害國家對於行水區內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會同台灣省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二部、營業用大貨車0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複丈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核被告等彼此間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會同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查獲當場拍攝之照片十張(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五頁)觀之,現場週邊可見堆放大量泥土(見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坑洞週邊明顯可見堆放深色帶黑之潮濕泥土,而經挖土機挖掘過之坑洞週邊,其形狀猶如土堤(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結果,本案查獲地點位於西濱道路高架橋下,與堤防相距甚遠,其週邊可見許多面積大小不一之魚塭,其中亦有已廢棄不用、池中淤塞泥沙、四週長滿雜草之魚塭;而其現狀係一水池,岸上供人行走部分之泥土係黃色質細之泥土,其中夾雜小石及枯草,岸邊泥土顏色黃中帶黑或灰,深淺不一,均非砂質泥土,再鄰近本案查獲地點,確有相同土質之土堆,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人在上址以挖土機挖掘坑洞,取出之泥土係潮濕之廢土,並非供建築用之砂石,且被告等人將潮濕之廢土挖掘取出後,將之堆放在鄰近土地上,並將坑洞週邊築成土堤,其等所為顯非採取砂石,而係圍築該坑洞,足認被告三人自白其等係整建魚塭一節屬實。次查被告圍築魚塭之地點,係屬行水區,在該處設置魚塭,而在河床上挖取坑洞,會影響水流,有加劇上游面河川沖刷及土石流失之虞,在枯水期未立即致生公共危險,惟洪汛期間易受洪流沖刷造成河川不規則擾動,易改變水流流向,對橋樑安全及河道穩定產生不利影響,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在上址圍築魚塭,雖未致生公共危險,惟已損害該行水區內防洪、禦潮、排水等水利事業之管理,即損害國家對於行水區內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於行水區內圍築魚塭,因而損害國家對於行水區內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而認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云云,固有未洽,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禁止之事項,均係為保護水道而設,所保護之法益均相同,本院就被告等圍築魚塭之行為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一己之私利,任意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損害該行水區內防洪、禦潮、排水等水利事業之管理,暨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固係被告等所有供圍築魚塭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圍築魚塭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販賣或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數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有挖土機二部,供丙○○駕駛操作,連續在彰化縣伸港鄉烏溪伸港堤防0K+二00公尺處西濱公路橋下之公有行水區內挖取砂土後,裝載於由甲○○所駕駛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甲○○駕車將擅採之砂土載往不詳地點存放,以此方式竊得公有砂石計約二千立方公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經查被告等人在上址利用挖土機挖掘坑洞,取出之泥土係潮濕之廢土,並非供建築用之砂石,且被告等人將潮濕之廢土挖掘取出後,以大貨車將之堆放在鄰近土地上,並將坑洞週邊築成土堤,其等所為顯非採取砂石,而係圍築該坑洞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詳見前述,自難遽指被告等人有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砂石之行為,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