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金吉雄 (歿)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吉雄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吉雄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配偶 褚瓊娥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