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巫昭達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則否認之,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參看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
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否認其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
南投林區管理處)為被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他人受
讓之,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2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林務局規定之樹種迄
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
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被告所管
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按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
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著
有解釋,是取得時效並不因客體為公物或私物有異;系爭土
地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所規定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復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據,本
件原告業於102年10月17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23
.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
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
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
例可供參照。上開判例已揭示國有林地不適用關於取得時
效之規定,該判例雖係針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
取得所有權而為判斷,惟依同法第772條準用規定,關於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見解,亦可準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再
參以該判例揭明「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
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
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則國有林地,不得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應不待言。至於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解
釋固認公有土地除不得私有者外,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
但上開判例係依森林法第1條所規定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而認定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不得以司法院
上開解釋否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應不
待言。系爭土地屬國有森林區土地,登記之管理者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由林務局交由被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既屬國有森林區土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時
效取得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國有森林土地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然
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無論形式上或內容上之真正,被告
均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於時效取得之要件,其
訴自無理由。
(三)又依證人 巫坤輝 之證述:「(系○○○鄉○○段○○○○○號
是否清楚,這是何人所有?)知道,我去幫他做的時候是
聲請人(即原告)的。」、「(為何說是聲請人的?)他
講說他向別人買的。」、「(是否指所有權是聲請人的?
)我不知道,我們那邊有人去買權利而已。」、「(他向
誰買的?)我不清楚。」、「(你剛才說你們附近有人買
土地的權利是買何種權利?)大部分是買承租權。」、「
(是買私人土地的承租權還是買國有土地的承租權?)以
我所知是國有土地的承租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
述:「是向 巫喜 鐶及 董芳 祈買的」等語,是原告主觀上係
向訴外人 巫喜鐶董芳祈 購買承租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四)末查系爭土地現為埔里事業區第71林班,早先為集集事業
區第66林班,民國64年,林務局以該林班地承租人竊取林
木而終止該林班地之租約,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並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97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確定。上開更二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命各承租人應將承租林地分別交還上
訴人即林務局外,並於該項主文最末載明:「並各如附表
甲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6日所
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其摘要欄記載「埔71林班營造保安
林違約賠償金」,即指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而付
款人部分,巫喜鐶及董芳祈姓名後分別以括號填寫 巫天時
董求 ,該二人即上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承租人。又查
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
不合法,要求該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仍於103年3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此種情
形,原告一方面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權利,一方面主張該
租約應回復效力,則原告係期待與被告成立租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未記載地目,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
(二)原告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
(三)本院於103年2月13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實測位置圖、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告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 巫景煌 、巫坤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國
有土地,有無地上權取得時效之適用?如認有地上權取得時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公然在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已因時效而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地上權取得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係屬公有土地,除土地法
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有司
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著有解釋可參等語,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森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
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
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949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
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見解,亦可準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則國有林地,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不待言。至於
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解釋固認公有土地除不得私有
者外,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但上開判例係依森林法第1
條所規定森林法之立法目的,而認定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
之適用,因此,不得以司法院上開解釋否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地目:(空
白),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
用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被告以102年11月
21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屬林地,堪信為真實。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73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2、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
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
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
,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
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
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
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
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參。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
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
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
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於92年7月
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為判例
)可資參照。是國有森林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
告雖以司法院字第1718號及第2177號資為其主張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之依據,
然查司法院字第1718解釋文為:「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
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2177解釋文則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
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
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
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
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係分別於民國27年4月20日及
30年5月3日針對久淤成畈之湖基及沙洲所為之解釋,與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森林區土地,尚有不同,自不得為同一
之解釋,並無拘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效力。又依民法第
772條之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地上權亦準用
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森林區,且為國土保
安用地,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
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及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為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及林業之管理
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之立法意旨,系爭土
地並不適用關於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二)縱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亦不因
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
積3823.77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林務局規定之樹種迄今。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關
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被告所管
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實測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收據、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巫景煌、
巫神輝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巫喜鐶
、董芳祈購買承租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其摘要欄記載「埔
71林班營造保安林違約賠償金」,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
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所命給付之賠償金,而付款人巫喜
鐶及董芳祈姓名後分別以括號填寫巫天時與董求,該二人
即上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承租人。又查原告一再向被告
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要求該
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3年3
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此種情形,原告一方面
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權利,一方面主張該租約應回復效力
,則原告係期待與被告成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與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定有明文。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
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
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
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地上權為
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
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及「主
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
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
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
間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
地經20年或10年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向被告繳納違約金,由被
告出具之收據2紙,及聲請傳訊證人巫景煌及巫坤輝,資
為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證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2紙
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其上分別記載繳款人為
巫喜鐶(巫天時)、董芳祈(董求),摘要欄記載「埔71
林班營造保安林違約賠償金」,而「巫天時」及「董求」
二人,即係因其等曾與被告(即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訂立租約造林,巫天時等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擅
自砍伐自己所承租營造或買受之保安林,經被告起訴請求
巫天時及董求等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64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以不能證明有盜伐行為,即非違
約,而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駁回。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
214號判決應將其等分別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分
別給付被告新臺幣1,688元及935元, 嗣巫天時 等人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
駁回確定,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
㈡字第214號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所占有之土地係於80年受讓自巫
喜鐶及董芳祈,則其既知其二人所占有之土地,係經判決
應返還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受讓土地之占有
,自屬惡意占有。
3、又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證人巫坤輝結證稱:「(法官問
:系○○○鄉○○段○○○○○號是否清楚,這是何人所有?
)答:知道,我去幫他做的時候是聲請人的。」「(法官
問:為何說是聲請人的?)答:他講說他向別人買的」「
法官問:是否指所有權是聲請人的?)答:我不知道,我
們那邊有人去買權利而已。」「(法官問:他是向誰買的
?)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剛才說有你們附近
有人買土地的權利是買何種權利?)答:大部分是買承租
權。」「(法官問:是買私人土地的承租權還是買國有土
地的承租權?)答:以我所知是買國有土地的承租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原告係向巫喜鐶及董
芳祈權購買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係以繼受國有土地承租權
之意思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另證人巫景煌則證稱:
因原告當時有買地,不知道是向誰買的,伊於80年中秋節
前後,前往系爭土地上幫原告種植五葉松,後來有去幫忙
除草,不清楚係屬國有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是證人巫景煌雖有幫原告種植五葉松,然證稱所幫忙
種植之土地,係原告所購買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於103年2月13日
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
、第65頁至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場之五葉松成
長情況觀之,其大部分樹型細小,尚難認係自80年時所栽
種,有本院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人巫景煌所證於80年中秋節前後,前往系爭土地幫忙種
植五葉松等語,亦非可採。再徵之,被告抗辯:原告一再
向被告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
要求該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
3年3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等語,並提出原告
及訴外人 巫喜右 等人之陳情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
至101頁)為證,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觀之卷
附原告等人之陳情書,其主旨為:「陳情請求就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即埔里事業區71林班原為集集
事業區66林班)原營造保安林承租地租地契約應予回復案
,請同意!」,其說明3、則載明:上述該事業林地現使
用人大部分是承接原合法善意得承租人權益,並遵從林務
局相關事業區經營造林護林的規定,其原先前手的承租人
種植檳榔樹等相關有違造林規定之行為,以(已)被現金
使用人伐除並以合乎造林樹種於(予)以取代,為符合公
平正義的民主社會人人平等原則,懇請林務局准予回覆(
復)除 楊朝金 外,其餘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等語,稽其意旨
,乃原告等人主張大部分係承接原承租人之權益,陳情被
告准予回復原營造保安林承租地租地契約,是原告主張受
讓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並請求該租約應回復效力,益證
證人巫坤輝所證:原告係購買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等語為真
。綜上,原告既係受讓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並陳情主張
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造林樹種,請求被告准予回復原租地
契約之權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或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核與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4、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規定,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
23.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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