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巫昭達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則否認之,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
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參看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
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否認其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
南投林區管理處)為被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他人受
讓之,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2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林務局規定之樹種迄
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
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被告所管
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按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
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著
有解釋,是取得時效並不因客體為公物或私物有異;系爭土
地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所規定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復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據,本
件原告業於102年10月17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23
.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
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
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
例可供參照。上開判例已揭示國有林地不適用關於取得時
效之規定,該判例雖係針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
取得所有權而為判斷,惟依同法第772條準用規定,關於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見解,亦可準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再
參以該判例揭明「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
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
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則國有林地,不得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應不待言。至於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解
釋固認公有土地除不得私有者外,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
但上開判例係依森林法第1條所規定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而認定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不得以司法院
上開解釋否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應不
待言。系爭土地屬國有森林區土地,登記之管理者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由林務局交由被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既屬國有森林區土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時
效取得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國有森林土地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然
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無論形式上或內容上之真正,被告
均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於時效取得之要件,其
訴自無理由。
(三)又依證人 巫坤輝 之證述:「(系○○○鄉○○段○○○○○號
是否清楚,這是何人所有?)知道,我去幫他做的時候是
聲請人(即原告)的。」、「(為何說是聲請人的?)他
講說他向別人買的。」、「(是否指所有權是聲請人的?
)我不知道,我們那邊有人去買權利而已。」、「(他向
誰買的?)我不清楚。」、「(你剛才說你們附近有人買
土地的權利是買何種權利?)大部分是買承租權。」、「
(是買私人土地的承租權還是買國有土地的承租權?)以
我所知是國有土地的承租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
述:「是向 巫喜 鐶及 董芳 祈買的」等語,是原告主觀上係
向訴外人 巫喜鐶 、 董芳祈 購買承租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四)末查系爭土地現為埔里事業區第71林班,早先為集集事業
區第66林班,民國64年,林務局以該林班地承租人竊取林
木而終止該林班地之租約,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並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97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確定。上開更二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命各承租人應將承租林地分別交還上
訴人即林務局外,並於該項主文最末載明:「並各如附表
甲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6日所
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其摘要欄記載「埔71林班營造保安
林違約賠償金」,即指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而付
款人部分,巫喜鐶及董芳祈姓名後分別以括號填寫 巫天時
與 董求 ,該二人即上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承租人。又查
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
不合法,要求該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仍於103年3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此種情
形,原告一方面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權利,一方面主張該
租約應回復效力,則原告係期待與被告成立租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未記載地目,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
(二)原告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
(三)本院於103年2月13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實測位置圖、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告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 巫景煌 、巫坤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國
有土地,有無地上權取得時效之適用?如認有地上權取得時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公然在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已因時效而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地上權取得時效之適用
:
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係屬公有土地,除土地法
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有司
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著有解釋可參等語,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森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
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
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949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民法第772條準用規定,
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見解,亦可準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則國有林地,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不待言。至於
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解釋固認公有土地除不得私有
者外,均有時效取得之適用,但上開判例係依森林法第1
條所規定森林法之立法目的,而認定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
之適用,因此,不得以司法院上開解釋否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地目:(空
白),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
用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被告以102年11月
21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屬林地,堪信為真實。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73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2、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
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
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
,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
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
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
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
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參。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
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
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
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於92年7月
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為判例
)可資參照。是國有森林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
告雖以司法院字第1718號及第2177號資為其主張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之依據,
然查司法院字第1718解釋文為:「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
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2177解釋文則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
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
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
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
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係分別於民國27年4月20日及
30年5月3日針對久淤成畈之湖基及沙洲所為之解釋,與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森林區土地,尚有不同,自不得為同一
之解釋,並無拘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效力。又依民法第
772條之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地上權亦準用
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森林區,且為國土保
安用地,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
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及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為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及林業之管理
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之立法意旨,系爭土
地並不適用關於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二)縱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亦不因
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
積3823.77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林務局規定之樹種迄今。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關
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被告所管
理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實測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收據、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巫景煌、
巫神輝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巫喜鐶
、董芳祈購買承租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其摘要欄記載「埔
71林班營造保安林違約賠償金」,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
88號判決林務局勝訴,所命給付之賠償金,而付款人巫喜
鐶及董芳祈姓名後分別以括號填寫巫天時與董求,該二人
即上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承租人。又查原告一再向被告
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要求該
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3年3
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此種情形,原告一方面
主張受讓原承租人之權利,一方面主張該租約應回復效力
,則原告係期待與被告成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與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定有明文。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
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
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
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地上權為
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
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及「主
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
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
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
間向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
地經20年或10年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訴外人巫喜鐶及董芳祈向被告繳納違約金,由被
告出具之收據2紙,及聲請傳訊證人巫景煌及巫坤輝,資
為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證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2紙
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其上分別記載繳款人為
巫喜鐶(巫天時)、董芳祈(董求),摘要欄記載「埔71
林班營造保安林違約賠償金」,而「巫天時」及「董求」
二人,即係因其等曾與被告(即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訂立租約造林,巫天時等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擅
自砍伐自己所承租營造或買受之保安林,經被告起訴請求
巫天時及董求等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64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以不能證明有盜伐行為,即非違
約,而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駁回。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㈡字第
214號判決應將其等分別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分
別給付被告新臺幣1,688元及935元, 嗣巫天時 等人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
駁回確定,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更
㈡字第214號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所占有之土地係於80年受讓自巫
喜鐶及董芳祈,則其既知其二人所占有之土地,係經判決
應返還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受讓土地之占有
,自屬惡意占有。
3、又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證人巫坤輝結證稱:「(法官問
:系○○○鄉○○段○○○○○號是否清楚,這是何人所有?
)答:知道,我去幫他做的時候是聲請人的。」「(法官
問:為何說是聲請人的?)答:他講說他向別人買的」「
法官問:是否指所有權是聲請人的?)答:我不知道,我
們那邊有人去買權利而已。」「(法官問:他是向誰買的
?)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剛才說有你們附近
有人買土地的權利是買何種權利?)答:大部分是買承租
權。」「(法官問:是買私人土地的承租權還是買國有土
地的承租權?)答:以我所知是買國有土地的承租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原告係向巫喜鐶及董
芳祈權購買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係以繼受國有土地承租權
之意思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另證人巫景煌則證稱:
因原告當時有買地,不知道是向誰買的,伊於80年中秋節
前後,前往系爭土地上幫原告種植五葉松,後來有去幫忙
除草,不清楚係屬國有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是證人巫景煌雖有幫原告種植五葉松,然證稱所幫忙
種植之土地,係原告所購買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於103年2月13日
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
、第65頁至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場之五葉松成
長情況觀之,其大部分樹型細小,尚難認係自80年時所栽
種,有本院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人巫景煌所證於80年中秋節前後,前往系爭土地幫忙種
植五葉松等語,亦非可採。再徵之,被告抗辯:原告一再
向被告陳情,主張前揭林務局64年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
要求該租約應予回復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
3年3月26日向被告為上開意旨之陳情等語,並提出原告
及訴外人 巫喜右 等人之陳情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
至101頁)為證,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觀之卷
附原告等人之陳情書,其主旨為:「陳情請求就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即埔里事業區71林班原為集集
事業區66林班)原營造保安林承租地租地契約應予回復案
,請同意!」,其說明3、則載明:上述該事業林地現使
用人大部分是承接原合法善意得承租人權益,並遵從林務
局相關事業區經營造林護林的規定,其原先前手的承租人
種植檳榔樹等相關有違造林規定之行為,以(已)被現金
使用人伐除並以合乎造林樹種於(予)以取代,為符合公
平正義的民主社會人人平等原則,懇請林務局准予回覆(
復)除 楊朝金 外,其餘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等語,稽其意旨
,乃原告等人主張大部分係承接原承租人之權益,陳情被
告准予回復原營造保安林承租地租地契約,是原告主張受
讓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並請求該租約應回復效力,益證
證人巫坤輝所證:原告係購買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等語為真
。綜上,原告既係受讓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利,並陳情主張
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造林樹種,請求被告准予回復原租地
契約之權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或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核與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4、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規定,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9⑴面積38
23.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