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楊季璋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請求瑕疵給付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和網路上一名
化名十步(即被告)交易一批二手機車零件,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交易時間為晚上8點,
在6月10日的前幾天,雙方約定標的物為全車鈦合金零件,
價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但因為機車零件數量較大無
法在交易時立即發覺有無短少,因此原告拿到熟悉的車行詢
問是否這些就是全車的鈦合金零件,但清點後發現短少許多
,因此原告立即打給被告說要退錢,或是補足原告短少的部
分,但被告不願意,因此原告在隔天立即做備案的動作,並
在一月過後正式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宣稱他車上所改裝的
鈦合金零件,比原告車上所擁有的鈦合金零件還要多一些,
因此原告把車上的全部拆下來,比對發現短少項目有鈦合金
螺絲83隻,坐墊活葉、插銷一組,輪心一組,車台螺絲一組
,三角台羅母一組,啟動馬達一組,後搖臂套統一組,油箱
蓋一個,鯊魚後輪框羅姆一組,中柱心,鼓煞調整一組,傳
動裸姆一組,離合器羅姆一組,鈦合金邊柱彈簧一隻,功夫
龍船底一個,螺帽八顆新品價值約6萬餘元,故要求被告應
將剩餘零件補足或全額退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
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
項、第353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
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
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
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光碟、譯文
、文件17張、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前開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
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
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
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
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於買受被告之一批
二手機車零件後,經檢查發現似有短少,而聯絡被告交付短
少部分,否則就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拒絕交付短少部分,為
附停止條件之條件成就,故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依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000元,為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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