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豐榮 即 蔡秉澤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9,470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