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楊淑梅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透過房仲業者向被告買受
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910萬元
,並由原告付清尾款後,訂於102年9月24日交屋,此有兩
造於102年7月20日簽名之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同年8
月8日簽名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嗣102年9月24日契約所定交屋日屆至時,因被告之母即其
代理人 王純香 忘記攜帶被告之印鑑證明,原告遂同意配合
延至同年10月1日交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兩
造於同年10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被告卻無故遲不履行系爭
房地之交付義務,任憑原告透過房仲及律師催促,並告以
違約之法律效果,被告皆僅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點交系
爭房地,亦不願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甚至經原告
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同年10月26日履行交屋義
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後經原告不斷聯絡,被告始於同年
12月7日上午,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既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亦將系爭910萬元買賣價金
及應負擔之雜稅皆繳付完畢,被告即應依法交付系爭房地
及移轉所有權。本件中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卻遲至訂約後4個月始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致原告在付清價金並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仍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為使用管理,且必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達數月之久
,被告違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故原告依法自
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四)按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交屋日為102年9月24
日,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更載明:「乙方(即被告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
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
,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至102年10月1日交
屋,基此,原告依上開契約條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
月2日遲延之翌日起,至102年12月7日交屋前一日為止,
每日按買賣價金910萬元乘以千分之零點五(4550元)計
算之違約金共304850元【計算式:4550×67=304850元】
,應屬有據。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
、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
應給付之日起,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買賣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07
52號信函、台北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