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誌豐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誌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之前所涉犯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又多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年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並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南檢欽丙一0一執助三三字第0七0七0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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