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對許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18643、2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0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核受刑人上揭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志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18643、2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0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
㈡、而受刑人在10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並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發出3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2日到署執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3次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66號之住所及新竹市○○路○○○號2B室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合法寄存於該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北門派出所,受刑人仍未依上開判決而履行,亦未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何無法履行之事由等情,有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佐。受刑人許志成前於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桃園地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履經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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