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勝傑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孔勝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增列 鄭淑芬 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據被害人稱各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200元、2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食物供己食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