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興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興廣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6月2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21日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入監,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興廣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村○○○道12公里路段之土地位於竹東事業區第32林班地內(GPS定位座標TWD97座標X:261191、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林地內之臺灣杉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 吳明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前揭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在該林班地鋸切臺灣杉樹。嗣於100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在新竹縣○○鄉○○村○○○道1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鏈鋸1把、自小貨車1臺(已發還車主吳明源)及已遭鋸倒、正欲進行分段切割之臺灣杉樹1顆(長18公尺、直徑36公分,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