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第一六七九一號、一百年偵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二八七號、第四0七五號、第七八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頁二之(一)第二行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接獲 陳誌豐 (另案審理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思璇,要求駕車至關廟區大亞電纜公司載陳誌豐。陳思璇即至 蘇堂瑜 住處,向蘇堂瑜借用車號0000—GL號自小客車。陳思璇駕車至陳誌豐指定地點後,見陳誌豐腰間插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即知陳誌豐欲開槍實施恐嚇行為,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依陳誌豐之指示,於是日五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讓陳誌豐攜帶上開槍枝及戴上其自備之鬼臉面具下車後,並在該處等待。
2、第二頁二之(一)第八行部分:並在該處等待陳誌豐槍擊完畢後,接應陳誌豐離開。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六頁背面筆錄)。復有證人蘇堂瑜於警詢中陳稱該日由被告陳誌豐向其借車使用欲載其女友等語。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即在同案被告陳誌豐租屋處扣得其犯槍擊案時所配戴鬼臉面具採集DNA檢驗)、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南縣警鑑字第0九九二二00九八八號函出具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2、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葉子青檳榔攤」前逮捕同案被告陳誌豐,當場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等物,有被告陳誌豐出具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七四五一0號出具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八號判決可參)。有關持槍射擊之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提供相關器物、駕駛車輛進行接應等行為,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罪責。被告陳思璇坦承其確見被告陳誌豐將槍枝插置在腰際間,即依被告陳誌豐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竟仍依被告陳誌豐之指示駕駛至指定地點,並見被告陳誌豐配戴鬼臉面具,且在該處等待接應被告陳誌豐離開等行為,顯與被告陳思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綜上,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思璇與同案被告陳誌豐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思璇已見被告陳誌豐攜帶鬼臉面具,並將槍枝插在腰際處,而知悉其將以槍枝射擊進行恐嚇行為,仍竟未拒絕,仍負責擔任駕駛,載被告陳誌豐至定地點,並在被告陳誌豐射擊畢後接應其離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精神上恐懼甚鉅,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陳思璇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陳思璇犯罪後初先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思璇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陳思璇明知被告陳誌豐攜帶槍枝外出欲進行槍擊恐嚇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影響甚鉅,仍盲目依其指示行事,究難僅以不便拒絕男友請託云云,即得以卸責,綜觀全案情節,不宜無罰,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陳思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陳思璇因受前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