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宋文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88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可能會造成我前案假釋被撤銷,要入獄執行殘刑,而前案已經令我父親很傷心,本案我父親尚不知情,如果被撤銷假釋,我不敢想像會有什麼後果,而且如果我又再次入獄,原本穩定之工作也會失去,看能否改依其他處罰方式等由,提起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揭諸意旨:「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當無撤銷改依其他方式處罰之理,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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