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錦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912號贓物案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詐欺案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贓物案判決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劉錦松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正義巷11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錦松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於100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