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謝錦文 相對人 鄭巨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4,166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854,16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35,069元〔計算方式:3,854,166元X5%X(4+4/12)=83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