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家娟 關係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父丙○○於112年1月11日死亡,生母 阮苡瑄 亦已死亡,均不能行使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且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 陳崇 已經死亡,同居祖母丁○則因失智症目前痴呆,雖有1個哥哥乙○○,但今年剛滿18歲還在就讀大學,而聲請人自上開未成年人小時候起即處理其所有事務,故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死亡時,需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始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而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已死亡,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陳崇、丁○、哥哥乙○○依順序擔任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陳崇已於103年4月6日死亡,同居祖母丁○又因失智症目前痴呆,哥哥乙○○則剛滿18歲還在就讀大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丁○到庭表示其現年87歲,身體狀況不好等語,並時有頭低低看著地上語焉不詳之情形,有本院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未成年人既尚有已成年之同居兄長乙○○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在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即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丁○無法勝任其監護人時,未成年人甲○○之兄長乙○○已成年,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勝任監護人之情形下,仍為未成年人之第二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係人乙○○既當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選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或關係人乙○○若有辦理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五、又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準此,關係人乙○○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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