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貳片、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7801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貳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為雲林地檢署查扣,爰依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貳片(雲林地
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係其犯竊盜案件前事先偽造,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屬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06至207頁、第24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2日嘉監雲字第1090315412號函1份、扣案車牌2片及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偵7801卷第211頁、第215頁);另扣案之現金8,000元,則屬被告所有且主動提出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24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