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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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僅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97年2月18日取得我國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盡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子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住隔壁,被告剛來臺灣時是有住我家隔壁,我已有十幾年沒有看到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也不清楚被告為什麼離開,沒有因為家暴事件而致使被告離開,被告離開之後,到現在為止,也都沒有回來過」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107年7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