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蘇祐德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范足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蘇文敏 關係人 蘇珮倫
蘇冠菁 蘇雅玲
蘇碧惠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足之子,亦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胞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相對人范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後均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現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即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111年6月26日死亡,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關係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分割繼承協議書、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等件為憑,並據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丙○○、丁○○、己○○、庚○○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5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關係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女,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二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選任關係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受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成年人之輔助宣告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