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吳尹雯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相對人 王文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11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6號通常保護令後,因為要照顧孩子,有經濟上的壓力,故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固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將「為促進家庭和諧」之立法目的刪除,然其立法目的仍揭示「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則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自仍須以此立法目的為基礎,而審理決定是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家庭暴力,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故家庭成員間如有暴力行為出現之事實,且被害人可能受繼續之暴力侵害,法院即應於評價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後,審酌家庭成員具體互動之情狀,而核發適當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二度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聲請人聲請並由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111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111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保護令中之處遇計畫部分,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撤銷之妥適性及必要性,經雲林縣政府所委託辦理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覆稱:兩造為同居關係,育有三名子女,兩造自103年起有多筆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紀錄,聲請人多為被害人身分。聲請人曾經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保護令,核發條款包含完成加害人處遇計晝,但相對人不接受警政執行保護令,後續加害人處遇計畫也未前往或請假,目前該案依違反保護令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也會以上開理由怪罪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才導致該局面,要求聲請人需處理後續如罰金等情狀。又兩造關係多次分分合合,聲請人再次遭相對人施暴,故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保護令,核發條款仍包含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相對人不接受警政執行保護令如故,相對人至今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嗣後兩造因工作問題於112年5月間產生口角,相對人徒手打聲請人巴掌,聲請人返回嘉義老家居住至今,兩造皆以電話或訊息來往,相對人無查找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人身安全無虞,但聲請人憂心兩造目前雖屬平靜,但若相對人持續未前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會再次重演違反保護令之狀況,而加深兩造矛盾與衝突,故原想直接撤銷保護令,但經勸導才改撤銷加害人處遇計晝。依據上述,相對人對於保護令相當不以為然,等收到相關訴訟通知便開始怪罪聲請人,使聲請人精神壓力極大等語,有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本件,本院雖可應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但此僅可暫緩一時的問題,並無助於改變相對人之暴力認知及情緒管理,且如上報告表所載之情狀,相對人無視保護令的存在甚為灼然,又持續施暴行於聲請人,其漠視法規範之行為更顯現相對人有改變認知之必要,若撤銷保護令中之處遇計畫,日後恐有再生家庭暴力的危險。
四、因此,綜合上述相對人曾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及拒絕接受處遇計畫等情,本院認為前開通常保護令中之處遇計畫如經本院撤銷,相對人仍有因未改變認知致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聲請人仍有受到相對人實施暴力侵害行為之危險。從而,基於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要求法院評價家庭成員間暴力之本質,並改變相對人施暴之認知,進而制止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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