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聲請人為相對人辦妥入境許可,因體諒相對人遠嫁臺灣,同意相對人農曆過完年後再來臺灣共同生活,惟因農曆期間新冠疫情爆發,相對人竟告知因疫情及兩岸情勢緊張而拒絕來臺,直至今(即112)年疫情趨緩,聲請人透過微信與相對人聯絡並詢問其來臺意願,相對人竟回覆「別在這惡心我」、「滾」等語,聲請人另透過介紹人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全無回應。綜上足認,相對人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微信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相對人之出入境及外僑居留資料,及向雲林○○○○○○○○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依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於108年申請來臺團聚,惟迄今未入境;聲請人無結婚記事,故無結婚登記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雲林○○○○○○○○112年6月21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8年9月23日,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8年10月16日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相對人婚後未曾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