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梁羽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並
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2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08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2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稽,自與上
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