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榆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榆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3項均未
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
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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