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100年4月
1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截
至104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1,259元,
及其中本金355,421元未按期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
生云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准許更生,是
其辯解於原告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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