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李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
另於93年9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於95年6
月、98年2月被告依協商機制進入協商還款,惟自104年5月
起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