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正記金屬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蕭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雅玲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94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林雅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57
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木字第808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雅玲之薪資
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林雅玲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
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依據林雅玲在財政部國
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102年度全年受領薪資等勞務報酬為
304,500元,每月薪資所得25,375元,依扣押命令數額1/3計
算每月移轉予原告債權約為8,400元,自103年7月起計算至
104年2月止,共計7個月,約為67,200元。為此,爰依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56,990元及其中
156,949元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二、被告則以:林雅玲自103年7月9日起申請普通病假即留職停
薪迄今,被告僅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好意
繼續為林雅玲投保勞保以便持續請病假1年,林雅玲對被告
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雅玲積欠原告156,949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雅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808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雅玲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林雅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林雅玲
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且被告並未異議,然此並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自應
由原告就林雅玲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林雅玲之勞保投保情形,雖係以被告公司
自77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此有卷附之林雅玲之勞保資料可參,惟林雅玲已罹患乳癌,
自103年7月9日起申請普通病假即留職停薪迄今,伊繼續
投保是因為可以讓林雅玲繼續請病假1年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參見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認上開投保資料僅係林雅玲情商被告為
其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保,且該資料與林雅玲和被告間實際
上是否有勞務薪資債權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性。又本件原告
主張林雅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
為憑,依據該文件內容所示,可知林雅玲102年度及103年度
各自被告受領薪資分別為304,500元及300,000元,然本件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林雅玲在7月以前共領了30萬元沒錯,林
雅玲在103年1月1日調整薪資為42,500元,所以1至6月份每
月份給林雅玲42,500元薪資,另外2月份有發年終獎金30,
000元,7月9日薪資15,000元,共30萬元等語(參見同上筆
錄第2頁)並提出請領薪資表影本乙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
爭。惟查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24日核發扣押
令,而該扣押令於10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而移轉命令於
10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閱之該執行卷在卷可參,
而扣押令、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債務人即第三人林雅玲對
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是尚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
扣押款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
告時,林雅玲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法
文意旨,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扣押令及移轉命令之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或之後林雅玲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從而
,本件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本院系爭
執行命令,將林雅玲自103年7月起計算至104年2月止,共計
7個月,約為67,200元給付與原告並應於156,990元及其中
156,949元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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