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念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據號碼CH188
751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40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原告自103
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赫兒特 時尚 美睫 商行(下
稱系爭商行),依當時系爭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朱秋霖要求所簽立,然原告已自系爭商行離職,並未積欠
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係店長即訴外人 劉慧純 及系爭商行全體人員均稱為
老闆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證人 廖學甫 則僅為系爭商行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後來變更為被告
。而原告於103年1月3日與證人廖學甫簽訂「員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向原告表
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如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管理條
例被解雇,要賠償系爭商行200,000元,並須簽立1張本票作
為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並稱這邊員工都有簽本票且
拿出1張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立,原告認為既然大家都有簽
立在先,便依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
霖。(三)原告自103年1月3日起任職系爭商行,並於同年
2月7日懷孕,訴外人劉慧純於原告懷孕過程中,經常向原告
表示可以直接辭職,只要賠償100,000元就好,辭職回家好
好待產等語,原告回答可以作滿系爭合約書所載2年期間,
嗣於103年6月10日原告因肚子劇烈疼痛緊急住院,並於同年
月12日流產,原告有將此等情事告知訴外人劉慧純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朱秋霖,之後,原告在家靜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0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3年7月10日回到系爭商行上班。而原
告在家休養期間,欲知悉系爭商行有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遂於103年7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竟查無資料,原告
始知悉系爭商行未依就業保險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系
爭商行向來於每月5至10日發薪,然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前
未收受103年6月份薪資,亦未收到系爭商行依勞動基準法第
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半發給之工資,原告無奈下於103年
7月11日上班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表示因無法接受未
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無法再於系爭商行上班,並於103年7
月1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10號存證信函,向系
爭商行重申上情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寄送妥投。(四)
系爭合約書第3條適用前提,須員工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管
理條例被解雇,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乃法律保障之勞工權益,並非擅自離職,無須賠償系爭
合約書第3條所載20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存在
。再者,證人廖學甫係代表系爭商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當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即係
交予系爭商行並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所載違約金,被告訴訟
代理人朱秋霖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乃本於被告為系爭商行
之登記負責人之故,被告亦知悉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違約金之
原因基礎事實,自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且原
告已向系爭商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擅自離職,自無
須負擔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違約金,此抗辯事由得對被告
主張。退萬步言,被告無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持鈞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3日與系爭商行簽訂系爭合約書
,經系爭商行人員當場向原告口述系爭合約書內容,並表示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所載違約金,而原告違反系
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103年7月11日擅自離職,應負違約
金債務已發生,並不因其後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謂無違約情事
。況原告不思與系爭商行進行良善溝通,於103年7月11日擅
自離職,未再至系爭商行上班,原告自其擅自離職時起,即
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對系爭商行負有200,000元違約
金債務,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並不影響於原告擅自離職時已發生之違約金債務,故原
告對系爭商行確負有200,000元違約金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027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
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卷
附「員工合約書」,請原告確認當時是與何人簽立合約書
,當時被告張秀鳳是否在場?)伊於103年1月3日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赫兒特時 尚美睫 商行跟廖
學甫簽約,當時張秀鳳並不在場。(提示103年度司票字
第4027號卷內本票影本,請原告確認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是
於何時交予何人用途為何?)伊於103年1月3日在赫兒特
時尚美睫簽發該張本票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用途
如「員工合約書」第3條所載,做為賠償20萬元之擔保等
語,足見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
霖。
2.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陳稱:(對於原告前開陳述有何意見?)原告前開
所述簽約及簽發本票過程沒錯。(提示卷附商業登記抄本
,其上記載赫兒特時尚美睫於103年2月25日成立時負責人
廖學甫,於103年4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秀鳳,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前開陳述其本身為赫兒特時尚美睫負責人乙節不
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一開始登記在朋友廖學甫名下
,因為家裡不准伊開業,後來伊找劉慧純合作,變更負責
人為劉慧純的媽媽張秀鳳,劉慧純擔任店長。(提示103
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影卷內附本票影本,為何本件本票之
後由張秀鳳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伊把本票交給張秀
鳳,因為她是赫兒特時尚美睫的負責人,原告違反員工合
約書第3條擅自離職,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擅自離職,伊
的答辯狀寫102年,年度寫錯了等語,核與證人廖學甫於
104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員工合約書
」是伊出面簽約的,簽約時間應如契約書所載103年1月3
日,當時候伊是代表赫兒特時尚美睫出面簽約;伊有看過
票據號碼CH188751號本票,是放在赫兒特時尚美睫辦公室
的抽屜;赫兒特時尚美睫負責人換成張秀鳳,應該是朱秋
霖把本票交給張秀鳳,因為朱秋霖才是赫兒特時尚美睫實
際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原告所提商業登記抄
本記載:赫兒特時尚美睫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廖學甫;於103年4月9日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張秀鳳等情,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係
朱秋霖交給伊的,因為伊是赫兒特時尚美睫負責人;伊成
為赫兒特時尚美睫負責人,有拿61萬元給伊女兒 劉惠純 ,
用來支付公司的租金、裝潢等費用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過程,核與上開證人廖學甫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及關於被告曾拿出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商行之租金、裝
潢等費用,亦與其所提存摺影本記載:(1)於103年3月
24日現金支出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於103
年4月15日現金支出18萬元。(3)於103年5月2日現金支
出20萬元。(4)於103年7月19日現金支出3萬元、2萬元
。(5)於103年7月21日現金支出1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3年1月3日與系爭商行之登記名義負
責人即證人廖學甫簽訂「員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當時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之後,因系爭商行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且被告於成為系爭商行負責人之前後,曾拿出至少53萬
元用以支付系爭商行之租金、裝潢等費用。而被告既因成
為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而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系爭商行實際
負責人朱秋霖處受讓系爭本票,且被告於成為系爭商行負
責人之前後,曾拿出至少53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商行之租金
、裝潢等費用,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法第
14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違約金債務不存
在乙節,充其量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尚不生被告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書第3條適用前提,須員工擅自離職或違反
公司管理條例被解雇,而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上班時向被
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表示因無法接受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無法再於系爭商行上班,並於103年7月14日以台中南
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10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商行重申上
情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寄送妥投,原告非擅自離職
,自無需賠償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200,000元,故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
11日擅自離職,未再至系爭商行上班,則原告自擅自離職
時起,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負有200,000元違約金債
務,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不影響於原告擅自離職時已發生違約金債務,故原告
確負有200,000元違約金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等語。而觀諸原告主張前情係以自己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系爭商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查:
1.依原告所提其於103年1月3日與證人廖學甫簽訂「員工合
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胡念慈(以下簡稱甲方),
願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貳年期間,在乙方(指證人廖學
甫)開設之HEART美睫,誠實服務,經雙方同意議訂以下
條文,共資遵守:…。第三條:因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需
花費人力財力培訓相關本職學能,培訓後甲方也增加與提
高相關福利,故甲方在約定期間內,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
公司管理條例被解雇,除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補償費或資
遣費,且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並願賠償乙方新臺幣貳
拾萬元整,作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約期
間增加之金獎與任何福利,絕無異議。…。」等語,有該
「員工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參以,兩造同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
書第3條所載賠償金200,000元乙節,足認原告於103年1月
3日與當時系爭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廖學甫簽訂
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原告願自103年1月3日起2年期間任職
系爭商行,如於約定2年期間內擅自離職,願賠償2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上班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朱
秋霖表示因無法接受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無法再於系
爭商行上班等情。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於104年2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在103年6月份某日突然沒
有來,之後打電話跟伊講她在醫院,說她要請假,伊跟她
講說好好住院,有問題再打電話回公司,之後原告就都沒
有消息,快過2星期,伊才請妹妹 王詩瑋 問原告是否回公
司,原告在FB回答伊103年7月11日,伊請妹妹跟原告講不
管怎樣,要請家人拿診斷證明來請假,原告本人於103年7
月初拿診斷證明書到赫兒特時尚美睫請假,伊跟原告說
103年7月11日要回來上班,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或103年7
月15日回來公司上班1天,就跟伊說她不要做了,沒有講
理由,伊跟原告說一切都照合約走,伊沒有同意原告不要
做等語,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已陳明原告於103年7
月11日僅表達欲離職之意,並未說明離職原因,故其未同
意原告離職。是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迄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尚難認原告已於10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書。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1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410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商行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
日寄送妥投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然依上揭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俟
該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15日到達系爭商行時,始發生發生
效力。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103年7月11日以後,原告有無再到赫兒特
時尚美睫上班?)沒有等語。足見原告在系爭合約書未經
合法終止前,即未再到系爭商行上班,顯有系爭合約書第
3條所載於約定2年期間內擅自離職之情事,自應依該條款
負有賠償200,000元之債務,且此債務於有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載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自無因之後原告終止
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
4.綜上以析,原告在系爭合約書未經合法終止前,即未再至
系爭商行上班,顯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於約定2年期間
內擅自離職之情事,自應依該條款負有賠償200,000元之
債務,且此債務於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情事時,其請
求權即已發生,不因之後原告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410號存證信函向系爭商行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隨同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非擅自離職,自無需賠償系爭合約書
第3條所載20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存在,且
被告無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委不足採,
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以及被告不得持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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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
│103年1月3日│200,000元│未載│CH188751號│胡念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