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倪通政
被   告  林淑真
被   告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為E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經被告林淑真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4年
1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
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
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事達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惟查,被告林
淑真僅係背書人,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與
付款地(即新北市泰山區)係在同一市區(新北市)內,依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提示期限為七日,系爭支票發票日
係103年12月10日,原告遲至104年1月6日始提示,已逾法定
提示期限,是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則原告對被告林淑真行使本件票據上之追索權,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如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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