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忠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 銘宏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得標承攬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下稱豐年國小)起造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之建築物工程,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轉包予原審共同被告 弘欣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弘欣公司為承作鋼骨結構工程而須購買鋼骨材料,乃於90年8月18日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向伊購買鋼骨材料,經伊陸續按圖面規格加工製造交付弘欣公司,材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40,364元。惟弘欣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交付面額1,300,000元之支票於90年11月15日退票,弘欣公司要求上訴人代付材料款,旋由上訴人以弘欣公司乙○○名義,電匯1,300,000元至伊帳戶。迨弘欣公司應付伊第二次材料款900,000元支票於91年1月10日屆期退票時,伊即表示不願再出貨,上訴人為解決材料款,以利伊繼續出貨起見,遂於90年1月18日邀集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弘欣公司代表人甲○○、工地主任 黃榮吉 等代表,在上訴人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嗣後作成會議紀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弘欣公司與上訴人之鋼骨工程款,願由伊直接領取,但需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另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伊願以110,000元承包,伊始繼續出貨。惟弘欣公司未依會議內容出具同意書及開掣發票會同伊領款,仍積欠伊鋼骨材料款1,740,36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65,000元(下稱防銹處理款)。兩造間於91年1月18日之協調會達成之系爭協議為非典型無名契約,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伊直接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款之同意書及發票,並協同伊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防銹處理款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弘欣公司應按91年1月18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即系爭協議),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應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元、防銹處理費65,000元,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領款。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1月18日僅係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及弘欣公司,並居中協調,非當日協調會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主體,系爭協議與伊無涉,復未記載伊同意任何事項。又如認系爭協議效力及於伊公司,系爭協議第一項亦應屬債權讓與性質,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通知債務人程序,故仍不得逕向伊請求付款。且伊與弘欣公司已合意解除工程契約並付清工程款,故弘欣公司亦無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弘欣公司應依91年1月18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1,740,364元、防銹處理費新臺幣65,000元。弘欣公司就其中鋼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1,740,364元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及弘欣公司出具如上所示同意書及發票及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36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弘欣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伊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審共同被告弘欣公司於90年間連工帶料承攬上訴人忠誠公
司標得豐年國小學生活動中心之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弘欣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之鋼骨材料。弘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8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按施工圖所需材料規格加工製造,交付弘欣公司安裝。
⒉91年1月18日鋼骨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真正(見原審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其中第1項約定:弘欣公司與上訴人鋼骨工程款,願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但須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第5項約定: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被上訴人願以110,000元承包,嗣被上訴人僅施工鋼骨結構體頂樓弧型焊接型鋼噴底漆部分,承攬報酬為65,000元。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91年1月18日工程協調會系爭協議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91年1月18日之會議,上訴人有無參加弘欣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為該協調會協議之當事人?⒉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
,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請求弘欣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⒊弘欣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訴人鋼骨買賣價款1,740,364元迄未
給付?⒋上訴人是否已與弘欣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及其工程款是否已
結清?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91年1月18日之會議,上訴人有無參加弘欣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為該協調會協議之當事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弘欣公司於90年間承攬上訴人標得豐年國小學
生活動中心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劃之部分項目,弘欣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之鋼骨材料,嗣因弘欣公司給付貨款發生困難,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弘欣公司之代理人甲○○與工地主任黃榮吉於91年1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開協調會,約定:㈠弘欣公司與忠誠公司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即被上訴人)直接領取,但須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㈡、、㈢、、㈣、、㈤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銘宏(即被上訴人)願以110,000元承包(含稅),由弘欣出具發票,現場已進料需防鏽部分由弘欣無償要求費用施作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請款明細單影本1紙、材料表影本9紙、送貨單影本10件、存摺影本1紙、支票影本2紙、發票影本1紙、開會記錄表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37頁)。
⒉91年1月18日協調會紀錄即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及弘欣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此有該協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核其性質為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由上開協議㈠所載被上訴人於弘欣公司出具發票及同意書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鋼骨買賣價款1,740,364元等情,即可明瞭。
⒊雖上訴人抗辯91年1月18日協調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弘欣公
司人員協議,伊並未參與協議,其經理 楊玉郎 僅開始時在場,嗣後即由被上訴人及弘欣公司自行協議,伊公司員工 吳東 圜亦僅擔任記錄工作,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故91年1月18日之系爭協議,伊公司人員未參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固與上訴人經理即證人楊玉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略稱:
91年1月18日協調會係在忠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務所召開,伊當時在工務所上班,僅提醒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弘欣公司要注意之事項、工程進度及一些付款問題,當時弘欣公司財務有問題,被上訴人因錢未付不願出材料,私下協調後要求上訴人作紀錄,上訴人僅作紀錄,故協調完請證人 吳東圜 作記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及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證人吳東圜證稱伊僅幫忙記錄,未參與會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大致相符。
⒋然查,觀諸91年1月18日系爭協議內容第一頁記載:「會議
名稱: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時間:91年1月18日;主持人:楊經理;地點:本公司;紀錄:吳東圜;出席人員:銘宏丙○○、弘欣甲○○、黃榮吉;第二頁會議內容及決定記載:「⒈弘欣機械與忠誠營造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直接領取,但需弘欣機械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⒉本次決議同意91年1月16日弘欣切結書各項進度日期完成,否則依切結內容執行,並罰以合約規定之罰則賠償。⒊91年1月18日弘欣進場校正鋼柱,如有損壞拆除已完成部分,弘欣願全責負責賠償。⒋91年1月18日弘欣校正鋼柱需不影響豐年國小91年1月23日澆置3FL(3樓)時間。⒌鋼骨未RC保護裸露部分被覆紅丹防銹,銘宏願壹拾壹萬元正承包(含稅),由弘欣出具發票,現場已進料須被覆防銹部分由弘欣機械無償要求費用施作」(見原審卷㈠第37頁)。查該開會紀錄表上已明確記載主持人:楊經理(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楊玉郎)、記錄吳東圜(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出席人員:弘欣甲○○、黃榮吉,及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則上訴人之經理楊玉郎既列為主持人,自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是其抗辯楊玉郎僅開始時在場,隨即離開云云,尚難憑信。又系爭協議中除⒈部分係指弘欣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鋼骨工程款,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直接領取外,另⒉部分顯係上訴人公司要求弘欣公司必須依91年1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進度日期完成工程,否則處以合約罰則賠償;⒊部分亦係上訴人公司要求弘欣進場校正鋼柱,如有損壞由弘欣賠償;⒋部分並約定前項校正鋼柱不得影響91年1月23日澆置3樓時間,準此堪認系爭協議內容⒉⒊⒋部分均係上訴人公司要求弘欣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而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出售鋼骨材料予弘欣公司,除系爭協議⒌外,並未實際施作豐年國小活動中心新建之系爭工程,足證系爭協議內容⒉至⒋項係上訴人要求弘欣公司達成之工程進度,應上訴人公司要求始記入系爭協議紀錄內,是上訴人公司確有參與系爭協議,且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至為明確。
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楊玉郎亦證稱系爭協議內容⒈係因
弘欣公司有財務問題跳過票,被上訴人對弘欣公司不信任,上訴人公司幫忙處理付款的問題;⒉罰則賠償是上訴人公司要求弘欣公司之部分,係伊要求記上去的;⒊亦係上訴人公司對弘欣公司之部分,係上訴人公司與弘欣公司協調,鋼柱有損壞,弘欣公司要賠償;⒋係上訴人公司要求弘欣公司之工程進度,亦係伊要求寫在會議紀錄上;⒌係伊提醒被上訴人及弘欣公司關於裸露部分要作防銹,被上訴人以110,000元向弘欣公司承包,非向上訴人公司承包(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另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吳東圜亦證稱91年
1月18日協調會第一項係被上訴人跳過弘欣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監督付款,因為上訴人仍針對弘欣公司,鋼骨款為專款專用,故上訴人公司仍算給付予弘欣公司,⒉至⒋均係上訴人公司對弘欣公司關於工程進度之要求(見原審卷㈡第44頁),足證91年1月18日之系爭協議,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弘欣公司三方當事人間之協議,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洵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
,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請求弘欣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91年1月18日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名契約,另上訴人則抗辯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且伊迄未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⒈記載:「弘欣機械與忠誠營造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直接領取,但需弘欣機械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見原審卷㈠第37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弘欣公司既約定弘欣公司得向上訴人領取之鋼骨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自屬上訴人及弘欣公司約定忠誠公司須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就該協議之利益已為承受,則其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權。系爭協議既非由忠誠公司及弘欣公司約定由弘欣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僅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其性質上即非債權讓與,上訴人忠誠公司抗辯性質上為債權讓與,尚屬無據。另上訴人忠誠公司於91年1月18日達成系爭協議時,已簽發受款人為弘欣公司,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弘欣公司,惟弘欣公司要求上訴人換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面額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玉郎供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並有其提出之換票前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同上卷㈡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換票後之支票影本2紙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另證人吳東圜亦證稱:其曾監督弘欣公司之乙○○匯款一百多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5頁),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乙○○匯款1,300,000元之存摺影本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頁),益證91年1月18日系爭協議確係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禁止背書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復由吳東圜直接監督弘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既約定須由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後,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其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自必須待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款,方符系爭協議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請求弘欣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忠誠公司領款。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⒈所稱願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忠
誠公司領款係屬業界所稱之監督付款,惟查上訴人抗辯之業界監督付款乃屬業界慣稱之用語,有約定由下包及下下包一起領款者,有約定由下下包直接領款者(如本件),有約定下包領款時由業主開具記名下下包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者,……等等不一而足,是雖證人楊玉郎及吳東圜均證稱系爭協議⒈之內容係業界所稱之監督付款,然其在法律上之效果仍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具體內容定之,尚非可以概論以尚未受法律評價之監督付款或逕認係債權讓與,是上訴人抗辯係由伊監督付款云云,尚不足採。
㈢弘欣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訴人鋼骨買賣價款1,740,364元迄未
給付?⒈被上訴人主張弘欣公司向伊購買其承攬上訴人就新莊豐年國
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新建規畫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總價款4,040,364元,扣除90年11月19日乙○○轉帳之1,300,000元、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㈠第34頁),尚欠1,740,36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弘欣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影本1件、施工計畫書影本1紙、設計圖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請款單明細影本1紙、材料表影本9紙、送貨單影本10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32頁)。
⒉上訴人忠誠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被上訴人對弘欣公司尚有1,740,364元之鋼骨材料款。
惟查被上訴人與弘欣公司約定依施工圖重量付款,每公斤
0.5元,此觀訂購合約書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又被上訴人實際送貨之數量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材料表影本9紙、送貨單影本10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3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玉郎亦證稱:91年1月18日是弘欣公司與下包(即被上訴人)自行跑來工務所,當時弘欣有財務上之問題,弘欣付款有問題,銘宏因錢沒有付不願出材料,因為牽涉工程進度問題,我們希望他們趕快協調好……會開完後,銘宏有出料……(見原審卷㈡第42頁),足證弘欣確有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茍若並無購買鋼骨材料之事,上訴人忠誠公司之經理楊玉郎及工地主任吳東圜當無可能於91年1月18日系爭協議時協調雙方,並希望被上訴人儘快出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且楊玉郎既稱會開完後銘宏即依約出料,是被上訴人確有出售鋼骨材料予弘欣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材料表、請款單明細、送貨單明細之真正,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已交付4,040,364元之鋼骨材料,有如前述,扣除乙○○匯款1,300,000元及上訴人忠誠公司交付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2紙,是弘欣公司尚欠被上訴人鋼骨材料款1,740,364元,迄未給付,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是否已與弘欣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及其工程款是否已
結清?⒈上訴人忠誠公司抗辯伊公司於90年11月給付弘欣公司198萬
元(內含90年11月19日以弘欣公司乙○○名義匯款被上訴人130萬元),另於91年1月16日簽發2張各50萬元之支票交弘欣公司,嗣應弘欣公司要求同意換票,改簽發2張同額支票交被上訴人;91年2月20日弘欣公司借款2萬元抵工程款,而兩造於91年1月18日作成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忠誠公司於91年4月8日付予弘欣公司630,000元而結清其與弘欣公司間之工程款,並與弘欣公司合意解除工程契約云云,提出弘欣公司91年4月8日切結書影本1紙、付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97頁)。然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吳東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忠誠公司對弘欣的鋼骨款除了之前已付的匯款(1,300,000元)及換票(500,000元支票2紙)外,上訴人並未另外付給弘欣公司其他鋼骨款(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而91年1月18日三方協議當時上訴人僅付款130萬元,及另支票二張計100萬元,合共23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言198萬元(130萬元匯款除外,即另付68萬元),已據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吳東圜供證如上,且上訴人提出之91年4月8日弘欣公司切結書僅含糊記載「辦理工程款結清手續完畢」,並未記載上訴人係給付弘欣公司630,000元結清工程款,忠誠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於91年4月8日確曾給付630,000元予弘欣公司及其與弘欣公司合意解除工程契約之證據,被上訴人復否認91年4月8日弘欣公司切結書之真正,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與弘欣公司合意解除工程契約及其於91年4月8日給付弘欣公司630,000元,或上訴人確已與弘欣公司結清工程款。何況,91年1月18日三方所立系爭協議約定弘欣公司與忠誠公司鋼骨工程款願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有如前述,則系爭協議91年1月18日簽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將工程款付與弘欣公司,上訴人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⒉弘欣公司係以6,600,000元向上訴人承攬豐年國小活動中心
興建工程(鋼骨及彩色屋頂鋼板工程),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對(見同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第1901號卷,第59頁),經原審法院核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而上訴人忠誠公司先後給付弘欣公司計90年11月19日以弘欣公司乙○○名義匯款被上訴人130萬元及上開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支票2張各50萬元,合共230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忠誠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向弘欣公司清償其他款項,是弘欣公司之工程款自逾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鋼骨價款1,740,364元。
⒊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忠誠公司、弘欣公司於91年1月18日
在忠誠公司工務所所為之系爭協議,性質上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證人楊玉郎所證被上訴人因弘欣公司未付款不願出材料,91年1月18日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有繼續出料(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始願意繼續出貨,被上訴人自有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故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忠誠公司及弘欣公司自不得變更或撤銷其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縱上訴人忠誠公司嗣後與弘欣公司協議結清工程款,對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1項係屬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享受其利益,於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由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並協同領款)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忠誠公司請求直接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1月18日系爭協議所載,請求弘欣公司按91年1月18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1,740,364元,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忠誠公司領款;暨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及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忠誠公司領款時,上訴人忠誠公司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364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