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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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智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譚旭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里○○○道○號南投段C六○一標處工地,持足以為兇器之油壓破壞剪一支,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四萬元之電機用三項電線一百公尺(8MM),得手後以該機車運載離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處,遇見 鄧金堆 ,遂以上開機車搭載鄧金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鎮○○里○○路與碧山南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油壓剪一支。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一部車停放該處,竟撿拾地上鑰匙一支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鎮○○路義成橋附近發現丙○○正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經警攔查後逃逸,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復經警查獲,丙○○並帶同警員前往南投縣○○鎮○○路貓羅溪橋下,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丙○○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丁○○、甲○○、乙○○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譚旭俊 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遺失報案單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及被害人甲○○領回失竊電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十二張、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遺失報案單乙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分別附於警卷內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油壓破壞剪一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一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竊電線時所攜帶之油壓破壞剪一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持足以為兇器之油壓破壞剪一支,竊取電機用三項電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竊盜罪,與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間,其時間密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以以付出勞力賺取金錢,又一再竊取他人車輛及電纜線,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由被告所拾獲,惟其已據為己有,其與被告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連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取譚旭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則未經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機車鑰匙一支確係存在,爰不就該機車鑰匙一支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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