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盜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眼鏡一副(價值新臺幣1,500元)及汽車吸塵器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路人 許信雄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許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失竊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