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二次傷害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重新○○○鎮○○路臨時集中市場,獲配三九號攤位,惟因該市場攤販均未依照重新劃設之攤位擺設,且適逢馬路整修,竹東鎮公所乃要求各攤販按照原攤位(即重新規劃前之攤位)往路中心移置,其中丙○○、乙○○夫妻因其攤位位置往重劃後之第三九號攤位移動,乃仍沿襲在其攤位舊址即重新劃設之第三九號攤位擺攤,雙方為此屢生爭執。詎甲○○明知丙○○、乙○○並未毆打其臉部、身體、四肢,且其伊並未受傷,竟意圖使丙○○、乙○○夫妻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誣指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因前開攤位糾紛毆打其,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具載明其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書具載明其受有下唇撕裂傷○點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三點三公分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誣稱丙○○、乙○○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動手毆打其;嗣於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係由丙○○徒手毆打其眼部,乙○○毆打其胸部,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對丙○○部分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乙○○部分則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乙○○無罪後,檢察官循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就上開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乙○○及證人 吳定興劉銘 基、 劉麗完賴榮光葉秀興張尚渝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丙○○、乙○○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乙○○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毆打伊,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伊受有左眼血腫、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同年月八日伊受有下唇撕裂傷○點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三點三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而上開傷害均非一般之瘀血,並非造假,且伊亦不可能自殘至視力受損、腦震盪之程度而誣告丙○○、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因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攤位糾紛衍生爭執,被告並誣告告訴人丙○○、乙○○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係因鎮公所對攤位的規劃有瑕疵,導致被告對伊等心生怨懟,屢對伊等提出各類刑事訴訟,讓伊等不勝其擾,伊等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毆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時許,雙方雖有糾紛,但並無毆打情事,當天尚有員警張尚渝、 劉約瀚 到場處理,未見被告受傷,被告見員警到來即臥倒在地,員警處理完畢後離開,被告亦未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被告提出之前開傷害告訴顯屬虛妄,且被告所舉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且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傷勢係伊等造成等語在卷。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按鈴申告之初指稱:「被告乙○○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下稱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點在竹東中央市場內,丙○○、乙○○打我,因為攤位的事,他們不肯我擺,沒有吵架,丙○○徒手握拳打我左眼,乙○○拿石頭敲我胸部,共打我四(按係五次),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三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按前三次無誣告情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月八日,前面幾次都有告過。」等語(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以下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打我。丙○○打我眼睛,乙○○打我胸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指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是乙○○拿石頭打我,丙○○不知拿何物打我」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六八號【下稱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七月一日那天告訴人夫妻二人用照相機打伊臉部,乙○○拿黑色的照相機、丙○○拿銀色的照相機打伊臉部,乙○○又拿照相機打伊胸部、七月八日丙○○用拳頭打伊臉部,乙○○就用腳踢伊」等語;或指稱告訴人乙○○與其夫丙○○於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均曾毆打伊,其中丙○○於七月一日係「徒手握拳」打伊眼睛(左眼),乙○○「拿石頭」打伊胸部云云;或稱告訴人丙○○於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不知持何物毆打伊;或稱:七月一日當天,告訴人丙○○係「拿照相機」打伊的臉部,告訴人乙○○則「拿照相機」打伊臉部及胸部,七月八日當天,告訴人丙○○係「用拳頭」打伊,告訴人乙○○則「用腳踢」伊云云,對於告訴人乙○○及丙○○究係持何種器械或如何毆打伊?以及毆打部位各節,前後陳述不一,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參,而衡情告訴人等如確有毆打被告,並使被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告訴人等究係如何毆打以及持何物毆打,當有深刻的印象,且持照相機毆打他人,係一般少見特殊之情況,易使人產生深刻之印象,被告應不致遺忘或混淆誤認,乃竟先後不一其詞,是其所指受傷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被告雖指訴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遭告訴人等毆打,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在每次被打後,都會先至醫院驗傷,之後拿著驗傷單至地檢署或警察機關去報案,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伊是在上午十一時許遭告訴人丙○○以拳頭毆打嘴巴,告訴人乙○○以腳踢伊膝蓋,伊當天遭毆打後,嘴角一直在流血,故馬上離開現場,坐了十幾分鐘的計程車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就診,這次遭告訴人等毆打,伊並未向警局報案亦無向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衡情被告自稱遭告訴人等毆打後,均會持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申告或至警局報案,乃本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分遭告訴人等毆打後,非但未立即向警局報案,且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注射破傷風、止痛、止血等針劑,致「身體無法控制」而無法報案,惟即令被告因注射上開藥劑而「一時」無法報案,亦無可能遲至事發後五月餘始提起告訴,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處理上開紛爭之員警張尚渝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是當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點多,當時我與同事 劉約翰 在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說有打架糾紛,我們就趕往現場,現場是○○○鎮○○路○○○號華光照相館前,也就是中央市場內,甲○○與丙○○夫婦都在,但沒有在打架,我問他們發生何事,丙○○夫婦說甲○○來鬧佔用攤位的事,甲○○說丙○○夫婦推倒她,我問甲○○傷在何處,我不記得她如何回答。」等語(見偵續二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獲通報,我們就把車子放在市場外面,我和劉約翰二人走路到市場裡面看爭執的情形,到了現場,我們看到甲○○在地上坐著,拿著照相機在那邊吵鬧,當時丙○○夫婦也在現場。甲○○說丙○○他們佔用她的攤位,她要回來、她在現場有說被乙○○夫婦推倒,在現場沒有看到甲○○臉上、身體、衣服、手上的相機有受傷、毀壞的情形,我們也有問她是否受傷,是否需要送醫,她說沒有受傷,不需送醫,她說她要爭的就是攤位的問題」、「(問:你們到現場有問現場其他人有無發生打架情形嗎?)我們有問過,他們說沒有人打架,只是在爭吵」、「(問:你為何會問她是否要送醫院?)因為她人是坐在地上,她又聲稱是被丙○○夫婦推倒在地,所以才問她,她說不用,她沒有傷」等語明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間曾與警員劉約翰去中央市場處理過被告甲○○之報案事件至少一次,記得有次是在正要設攤之時間(指七月一日),我們是接到報案稱市場裡有糾紛,我們到場時,看到被告甲○○坐在地方拿著相機在拍照,她說要蒐集證據,並稱攤位是她的,她曾向我說有被告訴人丙○○、乙○○二人推倒,但我沒有看到,我有問被告甲○○是否就醫,但被告甲○○當時是看不出來有受傷,且亦未有如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所呈現之傷勢,被告甲○○亦未提及有腦震盪之情形,之後,我們就與被告甲○○一起走到市場外,當時我們並沒有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另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處理前開紛爭之員警劉約翰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訊問時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清晨五、六點有到竹東中央市場處理他們的糾紛,我們到了現場,他們是為了攤位的問題在那邊等我們處理,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打架或是爭吵的情形」、「(問:現場處理的情形如何?)因為攤位問題,所以我們請他們到鎮公所去調解,我們到現場是為了避免他們爭吵,所以請一方和我們一起離開現場,以免發生糾紛,所以是由甲○○和我們一起離開」、「(問:你到現場時看到甲○○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看到明顯的受傷,如果有受傷的話,我們會帶她到醫院處理」、「(問:她有說她有被乙○○和丙○○打的事嗎?)時間太久了,因為她一下和張尚渝講,一下跟我講,主要都是講攤販的問題,我就不太理她,也沒有聽到有打架的問題」、「當時並沒有看到甲○○的臉上有受傷」等語;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點,我有接到通報,並與證人張尚渝前往竹東中央市場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我們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或吵架,且被告甲○○臉上或身上沒有明顯的傷痕,未有如卷附照片般的傷勢《原審卷附第五八頁》,當時我們到現場去是處理攤位的糾紛,不是處理他們有無傷害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堅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甲○○受傷等語,並有載明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勤之員警工作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第二號偵查卷宗),而被告甲○○當時如受有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所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已甚為嚴重,從外觀上當可看出受傷情形,何以執行公務勤務之證人張尚渝、劉約翰當時未能看見或作進一步之處置,又何以被告未立即向該員警提出告訴或製作筆錄,足見被告所指受傷情事,自非真實。至證人張尚渝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中固另證稱:「(你當時看到甲○○有無受傷)我不記得了」等語,惟嗣已詳細供明如上,且與證人員警劉約翰之前開供詞相符,自應以其後之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案所舉人證、物證,分別有如下之瑕疵:
㈠證人吳定興於該案歷次偵審程序分別為如下迥異之證述:
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時證稱:「(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及七月八日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丙○○有用拳頭打甲○○的背,乙○○部分因太遠了,他沒有看清楚」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
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稱:「有一次而且只有一
次是早上五點多的事(應係指七月一日),有看到丙○○夫婦打甲○○」等語(見偵查卷宗)。
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七月一日)上午五
點多,確實有看到丙○○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打甲○○,是打甲○○的臉,乙○○有沒有打我沒注意,不知道,當時也有很多人在那裡,有人去拉開他們後,人潮就散掉了,上次在庭上的警察(指張尚渝)有過來處理,並要甲○○上警車」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
⑷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證稱:「有在
(七月一日)早上五點的時候,在竹東中央市場她的店門口看到告訴人(指乙○○)打被告甲○○,我看到告訴人乙○○用拳頭打甲○○,只看過一次、看得很清楚、當時很早現場沒有什麼人、當時我只有看到告訴人 廖美珠 一個人打被告甲○○、用拳頭打甲○○的臉、嘴巴打到流血、還有一個男的在場,只有他們三個人(含被告)、我沒有看到警察來處理」等語。
⑸綜上所述,證人吳定興於前開偵審程序中,針對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早上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發糾紛之經過,包括究係何人?以何方式?如何毆打被告?在場之人數?以及警察是否有前往處理各節,前後互異,並存在齟齬扞格之處,難謂證人吳定興之證詞與事實相合,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 劉銘基 於該案偵審程序中之證述,亦為下列前後不一之矛盾:
⑴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按係八
十八年之誤)七月一日早上六點看到甲○○跌倒在地,沒有看到丙○○、乙○○打她」等語(見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
⑵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按均係八十八年)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你有無看見丙○○、乙○○二人打甲○○)有,丙○○拿石頭打甲○○,乙○○沒有打甲○○,只有丙○○打她」;嗣於被告甲○○答稱:「(當天何人打妳)乙○○拿石頭打我,丙○○不知拿何物打我。(為何劉銘基說乙○○官沒有打妳)他以為我是叫乙○○,他的意思是我沒有打乙○○」等語後,始改稱:「有一女子用石頭打甲○○」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及十八頁)。
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丙○○確實有打甲○
○, 鍾某 有恐嚇他,所以第一次偵訊時不敢講(指乙○○有用石頭打 彭女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下稱第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
⑷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在中午時
間,看到乙○○拿照相機打甲○○,甲○○的嘴巴流血,後來警察有來將甲○○帶走。(你之前說有看到丙○○、乙○○拿石頭打甲○○,為何這樣說)甲○○拿照片給我看,叫我這樣說」、「(問:你今天說的也是甲○○叫你講的?)是,她有說,但我也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乙○○用照相機打甲○○」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
⑸綜上所述,證人劉銘基於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不一,且原審
於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中傳訊證人劉銘基與被告甲○○對質,經法官訊問及辯護人詰問結果,證人劉銘基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指甲○○和乙○○、丙○○)打架、也沒有看到甲○○身上有傷、也沒有看過甲○○被打」、「(問:【提示偵卷五三五八號、偵續六八號卷】你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地檢署有說在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早上六點多有看到甲○○跌倒在地上,沒有看到丙○○、乙○○去打她,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被告和他先生有恐嚇你說『敢來作證,就要找你麻煩』?並說丙○○有打甲○○?)是在外面,乙○○她老公說『你敢來作證,我要找你麻煩』,甲○○拿相片給我看,叫我這樣講說丙○○拿石頭打她。」、「我沒有看到乙○○打甲○○,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打甲○○」、「(問: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一個女子打甲○○,你說有,她是用石頭打甲○○?)我有這麼說,是甲○○她叫我這樣講的」、「(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為何你知道他們在打架?)甲○○叫我這樣講的」等語,已證稱並未親見告訴人有毆打被告甲○○,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拿照片給伊看過後,誘導引伊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劉銘基於歷次偵審程序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被告與告訴人等間衝突經過各節,應非其所親自見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丙○○、乙○○共同傷害各節,前後矛盾,尚難採信,證人吳定興、劉銘基之證詞,亦不一致,且與被告指訴之情節不符。況證人劉銘基於偵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案件中亦證稱:「伊所證稱見聞各節,係受被告甲○○指示所致」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捏造事證之情事,是以證人吳定興、劉銘基之證述,亦難採信。另證人張尚渝及劉約翰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甲○○有受傷情形,且證人即在竹東中央市場擺設攤位之劉麗完、賴榮光、葉秀興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均未見及告訴人等毆打被告甲○○之情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自亦足證明被告指訴不實。至被告事後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是否係被告臨訟作成或係他原因造成均非無可能,難認係告訴人丙○○、乙○○所造成。是以被告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誣指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因前開攤位糾紛毆打其,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具載明其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書具載明其受有下唇撕裂傷○點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三點三公分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誣稱丙○○、乙○○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動手毆打其;嗣於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係由丙○○徒手毆打其眼部,乙○○毆打其胸部,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對丙○○部分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乙○○部分則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乙○○無罪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刑事案件申告單一紙(見第二二號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書、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有使告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定興,但證人吳定興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案件已出庭證述多次,有如前述,且證人吳定興因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亦有新竹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乙○○並無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向偵查犯罪機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一書狀誣告丙○○、乙○○二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再本件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雖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丙○○、乙○○傷害所致,但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自難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審酌被告有二次傷害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僅因竹東鎮鎮公所對於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規劃不當,即牽怒於告訴人丙○○、乙○○,並誣指告訴人丙○○、乙○○犯罪,使告訴人等浪擲時間及心力,亦使屢到場處理之員警不勝其煩,徒增訴訟及浪費社會資源,並影響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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