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民國94年5月30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1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0年11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31日9時45分許,因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和平東路2段105號前)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依法附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90年9月間於樹林市○○街○○號本人住宅處遺失,…於是本人向樹林分局報案,但因本人僅有身分證未有任何車籍資料留底,所以僅以口頭備案即行返家…直到90年11月連續接獲該車牌掛上一部紅色機車(如附照片)到處違規停車之罰單,…顯然本人機車已遭居住該區之人士所竊取,並挪用FAV-758車牌於他人機車使用以規避責任。…臺北區監理所人員告知本人機車顏色為黃色重型機車,而照片中之顏色全車紅色(含前擋泥板)表示該車確為竊用本人之車牌…等語。
四、經查:懸掛異議人所有號碼FAV-758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於90年10月31日9時45分許,因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而於94年5月30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1,200元罰鍰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0年11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30日北監營裁字裁40-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揭逕行舉發所附採證照片中之機車顏色係「紅色」,廠牌則為「山葉」車廠(經本院查詢異議人另案針對同上開懸掛FAV-758號車牌紅色違規車輛於相近時間90年10月9日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資料得知),核與卷附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異議人原有機車顏色「黃色」、廠牌「三陽」不符,則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是否確屬異議人原所有車輛,誠屬可疑,是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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