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撞及同向前方左側行走無法防範之行人甲○○右側身體,致其受有右足踝外踝及後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將甲○○送醫救治,於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炳宏 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供述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3月2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10號函載「乙○○駕駛輕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行人甲○○無肇事因素」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幀。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陳炳宏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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