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忠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 銘宏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確係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弘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三方當事人間之協議,該協議1既記載:「弘欣機械與忠誠營造鋼骨工程款,願由銘宏工業直接領取,但需弘欣機械出具同意書及發票會同領款」云云,自屬約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就該協議之利益已為承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弘欣公司出具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暨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發票及協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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