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上訴人甲○○
10號8樓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二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因被害人 簡玉蘭 之同居人 謝築堂 曾公然侮辱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處謝築堂拘役五十九日,並以民事判決判處謝築堂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將該民事判決登報確定。惟謝築堂卻避不見面,上訴人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至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被害人與謝築堂同居住處門口前,以如下所述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恐嚇被害人多次,欲迫使當時適未居住於該處之謝築堂出面處理前開債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放置全新球鞋一雙及冥紙一疊。(二)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向被害人恫稱:謝築堂賠償三十萬元太少,因其請討債公司催討須付佣金,加上其他費用,至少要賠六十萬元,登報部分,如不登報即折付現金,倘謝築堂於二日內不依此意思處理,將要請台西兄弟出面處理,以後如有長短,就不好意思等語。(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潑灑糞便。(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許,又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瞬間粘著劑灌入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被害人無法開啟大門出入,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迄被害人於同日某時電請鎖匠至上址門口更換該門鎖後,始能任意進出而恢復行動自由。(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撒冥紙及丟雞蛋。(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潑灑雞血。(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放置內裝有汽油並以布塞住瓶口之寶特瓶,並於地面潑灑汽油後,旋即離去。適為被害人之女 謝以鈺 守候發現,嗣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以侵害人之身體自由與活動自由為其本質。原判決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事實欄僅略謂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瞬間粘著劑灌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被害人無法開啟大門出入,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然上訴人當時若非適於屋內,其身體、活動等自由如何可謂受到拘束?又上訴人縱於屋內,是否除該鐵門外,即無其他供可出入之門扇而致失其身體、活動之自由?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妨害自由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於判決事實認明記載,及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但查證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觸犯之恐嚇犯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又刑法修正後,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更審判決時,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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