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均影本),及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寄件信封原本各乙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卷宗查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終結在案,不再進行拍賣;惟另有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卷宗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進行拍賣,而未啟封。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程序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卷存可查,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苗栗縣○○鎮○○路○○巷○○號」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因此,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意思通知而達到相對人,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均同此法律見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