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文再來被上訴人 李季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國賓 原為上訴人之上司,其以經營仲介公司,向伊借名投資房地分紅為由,邀約伊簽發本票作為購買房地之斡旋金,倘交易未成功即返還本票予伊。伊遂於本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文再來」後,逕將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交予許國賓,詎許國賓竟擅自在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後,將該本票轉讓他人,伊直到被上訴人以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7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後(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7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始驚覺遭許國賓詐騙。惟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本人填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款往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迄未償清為由,迭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致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許國賓共同向伊借款22
0萬元所開立,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負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票面「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許國賓(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借據「借款人」欄記載,
借款人為上訴人、許國賓(見原審卷第14頁,下稱系爭借據)。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103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抵押擔保債權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所定之金錢借貸,由許國賓擔任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匯款220萬元予許國賓。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票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見票即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依前引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發票日期」欄均已記載完備,並非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情,有證人即代書 郭順義 證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生 王世杰 請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中藥店,辦理上訴人、許國賓借款事宜,…伊看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用印均已記載齊備(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等語為憑;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人即上訴人、許國賓之簽名,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內均記載齊全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之情形,自屬有效票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其開票交付許國賓之原因為:「系爭本票是要向 劉運財 的哥哥 吳榮 買房地,因為我將近10筆不動產買賣都是委託仲介許國賓辦理…我與許國賓一起投資做生意…所以開這張本票作為斡旋金,如果買賣成立,就由許國賓把本票交給吳榮,讓吳榮自己拿票來向我兌領買賣價金」、「我之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是因為我交付票據給許國賓時,還不知道何時才會談成買賣」、「我認為未填載發票日的本票仍是有效票據,因為只要是賣家向我提示這張票,我都會付錢,我隨時都有準備2,000萬左右的現金足以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基於其與許國賓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許國賓,供作買賣土地斡旋金之用,上訴人雖未填載發票日期,但並無使該票據無效之意思,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許國賓時,已默示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期。至於上訴人陳稱:伊僅同意以系爭本票供作土地買賣斡旋金之用,不及於其他用途云云,則屬上訴人與許國賓間之內部關係,就其有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一事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本票性質上為空白授權票據,乃有效票據,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由上訴人
堅稱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許國賓作為土地斡旋金使用,並非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觀之甚明。佐以證人郭順義證稱:伊不確定在上訴人之中藥行裡是由上訴人或許國賓的手中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尚無從由前開證詞推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由伊交付許國賓,再由許國賓轉讓予被上訴人等節,尚屬非虛,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持其與許國賓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交付借款220萬元予許國賓而取
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等值之對價自許國賓取得系爭本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基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亦應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負付款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文再來│2,200,000元│778218│103年6月26日│未記載││許國賓│││││└─────┴──────┴─────┴───────┴────┘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