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告 李進丁 被告高雄市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詹琇惠 許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8月19日起,由當時被告之局長 白秀雄 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雄司勞調卷第5頁)僱用原告擔任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管理員,惟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透過議員多次聯繫後,被告再於7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6年12月1日正式上班。又原告上班之月薪由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整至87年時為每月18,000元,每年比照公務人員有1.5個月年終獎金。詎被告於87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以配合高雄市政府消化臨時人員之既定政策為由,未經合約自87年7月1日起僅給付每月6,000元薪資予原告,直至100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受僱於被告,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然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公所)並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原告既因被告發函而受僱,自應為正式員工,之後竟變成臨時管理員,復又變為無給職,被告顯有違法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事項:(一)薪資差額:自87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13年5個月調降薪資之差額2,283,000元【計算式:(每年應領薪資243,000元-每年實領薪資72,000元)×13年+12,000元×5個月=2,283,000元】。(二)勞工退休金:自76年起至100年間共72萬元【計算式:18,000元×(15×2+10)基數=72萬元】。(三)勞保老年給付:自76年起至100年間共63萬元【計算式:18,000元×(15+10×2)基數=63萬元】。惟上開金額皆以87年之月薪18,000元為計算,以公家機關年年調薪之狀況,直至100年之薪資應不只2萬元,故原告主張總數應以3,944,000元方為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三)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僅為被告將原告陳情擬受僱為苓雅區敬老亭管理員乙案,轉請苓雅區公所參酌辦理,絕非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苓雅區敬老亭管理員,更非允諾原告為被告之正式員工。又苓雅區公所自76年12月起至87年6月30日止僱用原告擔任敬老亭臨時管理員,雙方雖簽立「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僱用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法執系爭僱用契約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之各項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15年消滅時效。嗣苓雅區公所與原告另於87年6月30日重新簽訂「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仍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迄未在被告處任職,原告以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工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無所據。又原告曾以苓雅區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以99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苓雅區公所與原告間之系爭僱用契約已於8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之後即無勞動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駁回原告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被告與苓雅區公所皆為高雄市政府所轄一級機關,僅為地方法人之意思表示機關,以該等地方機關名義起訴或被訴,其權利義務自歸屬於該法人,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相同,故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已及於地方自治法人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原告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條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或應依同條第2項以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此外,高雄市各區公所於縣市合併前屬高雄市政府下一級機關,非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此依高雄市政府各區老人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苓雅區敬老亭之管理機關為苓雅區公所,敬老亭經營管理事項亦由苓雅區公所負責,被告從未直接經管,與原告未有何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員工,系爭僱用契約、系爭委託契約之主體為原告與苓雅區公所,並非被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6年12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曾受僱擔任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之管理員乙職,原告與苓雅區公所簽立有系爭僱用契約,有效期間自76年12月起至8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曾於87年6月3日發函苓雅區公所,內容為「消化臨時人員係市府既定政策,有關本市各區老人活動場所臨時管理員(臨時工友)自88年度起不再僱用」。
(三)苓雅區公所於87年7月1日後,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有效期間為1年,至88年6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兩造並無再行簽訂書面契約,然雙方仍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條件繼續履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
(二)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當視簽約之主體及彼此間有無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為認定。
2.原告前曾以苓雅區公所為僱用人,請求苓雅區公所給付工資差額,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雄司勞調卷第43至45頁)可佐,是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苓雅區公所。而被告、苓雅區公所,雖均屬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惟係分別依該條例第6條、第8條所設置之不同機關,各該機關與員工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應視實際上簽約之主體及彼此間有無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定,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僱傭關係,亦係存於苓雅區公所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詳下述),故本件原告又以被告為其僱用人而另行起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以系爭函文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此牽涉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云云,亦不足採。
(二)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1.原告自76年12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曾受僱擔任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之管理員乙職,原告與苓雅區公所簽立有系爭僱用契約,有效期間自76年12月起至87年6月30日止。苓雅區公所於87年7月1日後,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有效期間為1年,至88年6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兩造並無再行簽訂書面契約,然雙方仍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條件繼續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系爭僱用契約、系爭委託契約(雄司勞調卷第25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依系爭僱用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所列之立契約人,均為原告與苓雅區公所,故簽約之主體為原告及苓雅區公所,此當無疑義。而系爭僱用契約第1條即明載:苓雅區公所僱用原告擔任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及接受苓雅區公所指揮監督等語,顯然原告擔任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乙職之僱用人為苓雅區公所,並非被告。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所載:原告受苓雅區公所之指揮、監督執行本契約所訂各項規定等語,亦顯見原告之執行職務係受苓雅區公所管理,而非被告。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上所列扣繳單位名稱亦均為苓雅區公所,益見縱認有原告所指之僱傭關係,亦應存於原告與苓雅區公所間。是原告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其與被告間亦無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僱用,無非以被告發文予苓雅區公所之系爭函文(雄司勞調卷第5頁)為據,惟其主旨載為「...李進丁君,陳情准予受僱為貴區敬老亭管理員案,請貴所參辦逕復」,說明欄則指出係依原告陳情函辦理及檢附陳情函影本1份,故依該函文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原告之陳情函轉送苓雅區公所處理,並非被告對於苓雅區公所是否聘僱原告為敬老亭管理員職務有何指示,原告徒以系爭函文,即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尚有誤會。
3.原告固又稱其在職期間不斷收到被告函文,苓雅區公所稱其薪資係由被告撥款支付,係因被告無經費才調降其薪資,被告亦多次舉辦自強活動帶各區管理員參訪,並提出被告函文及照片等(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佐,而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依系爭僱用契約第2條記載,苓雅區公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薪資調整或福利等係依據被告之規定,顯見當時敬老亭員工薪資之來源,應涉及當時被告之年度預算,故因此牽動原告之工資給付。但縱如此,不論以簽定系爭僱用契約、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指揮監督關係、服勞務之對象或給付報酬之主體而言,均為苓雅區公所,實際僱傭關係並非存於兩造間,此亦可由被告於87年6月3日發函各區公所,內容為:消化臨時人員係市府既定政策,各區公所老人活動中心暨敬老亭之臨時人員亦需比照自88年度起停止僱用,並請各區公所將88年度老人活動場所管理方式於6月15日前函報本局等語之函文(本院卷第12頁)可知,僱用臨時管理員乙職雖係市府既定政策,但實際上僱傭關係亦需由各區公所始得為終止,被告僅得通知各區公所關於市府之政策,而不得逕為終止。另依系爭委託契約,則無相關工資給付係依被告之規定給付,僅於契約末記載需將契約轉送被告備查,此亦可由被告於87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函覆苓雅區公所關於委託管理契約備查乙事之函文(本院卷第12、13頁)足以得見,故是否聘任原告,並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僅立於事後備查之地位,益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依此,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被告與苓雅區公所關於市府政策有一定之公務往來,甚而被告曾舉辦自強活動帶各區管理員參訪,亦屬合理,然此究與僱傭關係之認定無涉,並不得逕執此即認兩造間即存有僱傭關係。
(三)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開爭點(三)、(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及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均屬無理由,無庸再予贅述,遑論是否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等共3,94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